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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峰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石某某借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欠款人赵某某、担保人韩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
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欠条内容并结合本院向韩磊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借款的事实的存在。被告赵某某的所辩称的“与原告石某某不认识,原告石某某没有给钱。”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妻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欠条及韩磊笔录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5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素 审判员  李 岩 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周梦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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