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占山,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772621229T。法定代表人田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5210元×10个月-28350元=23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1860工作面回收单体时被砸伤,造成左手指近关节骨折。2013年3月6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1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1月19日,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350元。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现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是被告未按照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因此应当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23750元。原告特此起诉。被告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超出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工伤是2012年9月19日,鉴定为伤残9级是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包括前置程序申请仲裁2018年4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对于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经办单位支付,按照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也因为原告主张的事情,不属于仲裁范围和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7年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受伤,2012年10月10日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6日认定9级伤残,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10元。被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的依据,非本案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为生效裁决,故本院对其真是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2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工作面回收单体时被砸伤,造成左手指近节骨折,2012年12月10日经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6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10元。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8年1月19日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金2835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于2018年4月27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8]第35号仲裁裁决,对石占山要求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9月19日受伤产生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750元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原告石占山与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占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本案中,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10元,被告未按该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因此,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23750元差额予以支持。对被告本案超出仲裁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收到鸡西市医保局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350元,因此原告自2018年1月19日方得知其工伤待遇降低,故其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1月19日算起,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占山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大鹏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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