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3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郑某某找到原告让其去二被告承包的北京市房山区的民房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二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5、6月付清。2014年12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给付了500元,于2016年2月6日给付了500元工资,现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款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起诉。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款,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等人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2013年在房山区盖民居,承揽到工程后,由李刚带人完成,二人之间何种法律关系,被告郑某某并不知情;2、被告郑某某是为李刚介绍工人到工地干活,原告等人和被告王某都能证明这一事实;3、李刚下落不明后,李刚和被告王某账目结算到什么程度,被告郑某某并不知情,但被告王某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条,原告等人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接受履行的行为,视为对被告王某的欠款数额认可;4、在被告王某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条时,被告郑某某在场,原告等人让被告郑某某签字,实际上就起个证明该笔债务存在的作用;5、被告王某出具欠条后,被告郑某某曾多次带领原告等人到被告王某处讨要工资款,双方曾在被告王某家中发生不愉快,警察出警后,被告王某当着原告等人的面称,此事与被告郑某某无关,原告等人没有异议;6、被告王某出具欠条后在陆续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先后三次(2014年12月28日、2015年7月30日、2016年2月6日)给原告等人支付工资;7、2017年1月26日被告郑某某带领原告等人到被告王某家要工资,被告王某当着原告等人的面承诺2017年7月底还清工资款,并当场出具证明。综上,被告郑某某既不是房主,也不是雇主,更不是接受劳务者,在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既不是允诺还款,更不是担保偿还,只是起到证明原告等人与被告王某债务存在的作用,对此被告王某认可。被告王某对给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认可,承诺了还款期限,并且在陆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等人接受履行为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是对被告王某为真正的债务人的认可,是被告郑某某对该笔债务存在的证明作用的认可。故原告的工资款与被告郑某某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等人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石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欠条可以充分说明以下问题:1、郑某某在王某欠条上签字是2014年1月25日,郑某某在场只有证明作用,理由是从2014年1月25日以后欠款人王某多次偿还并在欠条上注明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在被告王某履行债务过程中没有郑某某的签字。2、欠款人王某在欠条上承诺了还款期限,该期限是对履行债务的一种约定,该约定没有郑某某的签字。3、王某对原告的债务承诺期限以后按期直接对原告履行,原告接受履行,该履行和接受履行是在欠款人王某与债权人之间进行的,与郑某某无关。4、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郑某某与王某一起承包的事实。5、原告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工资由郑某某发放的事实。6、关于欠条上没有“证明人”三个字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只在欠条上的签字没有说明或证据证明担保作用的,应该视为只有证明作用,因此根据履行情况,郑某某只起到证明该笔债务存在的作用,如果原告认为郑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出示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王某欠款的事实存在,证明原告接受王某的履行,王某向原告履行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郑某某和王某有连带关系,起连带作用。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的证据效力当庭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欠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且被告郑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只是证明人的身份,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据效力当庭已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7年1月26日王某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在2017年1月26日曾向石某某等原告出具证明保证还款期限,此保证并没有郑某某的签字,证明该笔债务是王某个人所欠,与被告郑某某无关,被告郑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证据来源见答辩意见六,当时石某某及郭俊利跟着我和王某要帐。该行为说明郑某某不是债务人。证据三、2018年1月15日王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郑某某是给李刚找人不是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和王某一起承包工程。2、郑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3、郑某某并不拖欠原告的工资。4、王某认可该笔债务由其个人所欠,结合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以及欠条上履行情况,可以证明该笔债务欠条的出具、债务的履行均与被告郑某某无关。故对原告的欠款应由王某承担,与郑某某没有关系。为了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将向法庭出示王某的照片。原告对被告郑某某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王某出具的这份证明,原告并不知情,所以对该份证明不认可;对于证据三因被告本人未出庭,所以对此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原告只是干活的,王某、李刚及郑某某承包工程的事儿,原告并不知情。本院对被告郑某某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的证据效力当庭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及证据三因被告王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郑某某找到原告石某某等八人去北京市房山区的民房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于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某为其书立欠条一张,被告郑某某在欠条上也签了自己的名字,欠条上载明欠石某某工资1300元,约定2014年5、6月付清,于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给付了原告工资1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给付了500元,于2016年2月6日给付了500元,现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款1300元。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出劳动后理应按照约定得到相应的报酬,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虽辩解提出自己在欠条上的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被告王某书立欠条的内容及王某两次还款的情形,能够认定系被告王某欠原告的工资款,但被告郑某某在欠条上署名并未注明系见证人的身份。经庭审调查,系被告郑某某找原告去北京被告王某处打工建民房,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王某并不认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明显系保证之意。另外,在此种情况下,如被告郑某某不愿作为涉案欠款的担保人,则其完全可以拒绝签字,或者即便是签字也可以同时注明其他身份,以表明自己不愿作为担保人,但被告郑某某却直接在欠条上签署姓名,而未注明任何身份,因此可以表明被告郑某某系作为涉案欠款的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的。综上,对被告郑某某所辩观点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欠原告石某某工资款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和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郄宝宏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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