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与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薛富和,徐水县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绍兴、彭芬,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富和、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受被告雇佣,在其经营的卫生纸复卷厂上班。2013年4月6日8时许,我在工作中右手食指被机器割伤,被告将我送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割伤,末节部分离断伤。住院24天后出院,被告支付了此次医疗花费后便不再负担医疗费用,无奈,我自费到医院做二次手术(断蒂术),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69.5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1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鉴定费970.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1749.1元。
被告宋某辩称,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小心受到伤害深表同情和遗憾,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尽一切努力积极为原告治疗,然而原告却趁机向答辩人主张过分的、不合理的要求,致使双方在赔付数额上存在严重分歧,最终导致协商无果。之后,原告鼓动家人先后于2013年4月26日、4月29日两次到答辩人经营的厂区内拉闸、闹事,甚至殴打答辩人的妻子和妹妹,严重干扰了答辩人的正常经营和生产秩序,造成重大损失,答辩人保持了最大的忍耐和克制,造成现在的局面,原告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责任。答辩人只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补偿,希望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在徐水县经营复卷厂,加工卫生纸,未注册营业执照。原告石某某受雇于被告,2013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食指被机器割伤,受伤后,原告到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示(食)指部分离断伤,当日进行了“右手示(食)指刀割伤清创缝合术,交腹皮瓣术”。2013年4月30日,原告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同年5月14日,原告到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5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647.47元;出院后,原告于当日到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断蒂术”,5月23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用5948.03元。2013年7月8日,徐水县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手食指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0平方厘米以上);2、右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根据晋级标准,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徐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徐劳人仲案【2013】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69.5元(包括保定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5948.03元、保定法医医院的医疗费647.47元、村卫生所医疗费874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1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鉴定费970.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1749.1元。诉讼中,原告不再主张保定法医医院的医疗费,并且不再主张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要求第二次住院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6日至26日的误工费1260元及护理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徐水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曲城村村民石某某在宋某经营的复卷厂打工,于2013年4月6日在工作中右手食指被切伤。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质证称,书面证明中没有村主任的签字,但内容属实。(二)、朱美静(原告的弟媳)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自己介绍石某某到宋某的复卷厂打工。原告用以证明雇佣关系。被告质证称,对雇佣关系没有异议,但石某某到我那儿打工不是朱美静介绍的。(三)、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病历。病历中记载原告于2013年4月6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示(食)指部分离断伤”,当日进行了“右手示(食)指刀割伤清创缝合术”、交腹皮瓣术”,4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2013年5月15日至5月23日第二次住院治疗,进行了“断蒂术”,住院8天。被告质证称,对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保定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948.03元。原告称,第一次住院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这是第二次住院的花费。被告质证无异议。(五)、保定法医医院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注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入院,5月15日出院,住院2天,费用合计647.47元。诉讼中,原告不再作为证据使用,并放弃该项请求。(六)、徐水县遂城镇小赤鲁村卫生室出具的“广门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六张,其中2013年5月3日至27日的五张处方笺记载了药品名称及数量,另一张2013年6月15日的处方笺注明874元。原告称,这是出院后换药和输液的花费。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可信度不高,没有写明石某某因何种原因的花费,没有说明患者是因手指切伤而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不应认定。(七)、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十张,每张50元,共计500元。原告称,这是原告住院及评残期间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共计4次,每次120元至130元,合计500元。被告质证称,十张票据每张都是50元,可信度不高,即使产生交通费,数额也没有这么高,原告的住所距离保定医院较近,产生的交通费不太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八)、出租车的车主刘京文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到保定接送石某某四次,其中2013年5月14日去保定法医医院,车费130元;5月23日接石某某出院,车费130元;7月9日去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车费120元;7月18日去保定法医医院取鉴定,车费120元;共计500元。被告质证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我方不予认可。(九)、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注明委托单位:徐水县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委托事项:对石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受理日期:2013年7月8日。鉴定意见为:1、右手食指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0平方厘米以上);2、右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根据晋级标准,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质证称,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鉴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应当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原告称,我方是诉前鉴定,是合法机构鉴定的。(十)、保定法医医院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票据四张,金额合计934.8元。原告用以证明法医鉴定的费用。被告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自行鉴定的,我方不承担责任。(十一)、徐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营业执照,不属于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石某某的公爹井树申于2013年4月26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注明收到2013年4月6日至4月26日的护理费2100元及误工费1260元。原告质证称,认可该收条,收到了21天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被告称,当时协商给付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前提是原告出院,但给付后,原告没有出院,我方认为已经付清。(二)、被告之妻王某在徐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住院费收据各一张,注明2013年4月29日住院,2013年5月3日出院,住院费用为1077.38元。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的厂区内将王某打伤,王某住院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用。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三)、被告的妹妹宋某在徐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住院费收据各一张,注明2013年4月29日住院,2013年5月3日出院,住院费用为675.31元。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的厂区内将宋某打伤,宋某住院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用。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四)、光盘两张,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2013年4月29日,鼓动自己的家人到被告经营的地点拉闸、闹事、打人,对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质证称,当天我到过现场,但没有参与这件事。被告称,原告并没有参与,是原告的家人去闹事,这两张光盘就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了,要求取回。诉讼中,被告当庭取回了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雇佣原告石某某劳动,进行切纸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关于医疗费,双方均认可被告支出了原告第一次在保定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第二次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5948.03元有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在徐水县遂城镇小赤鲁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正规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在2013年4月6日受伤,2013年7月16日定残,误工时间应当自2013年4月6日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合计100天;原告第一次住院24天,第二次住院8天,合计32天,护理费可按32天计算。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故原告的误工费再计算79天,护理费再计算11天,对于未给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准许,该行业的职工工资为每年13564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日37.1元计算。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高于每日37.1元系被告的自愿行为,不再重新计算。误工费按79天计算合计2930.9元,护理费按11天计算合计408.1元。原告要求第二次住院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票据合计934.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原告系九级伤残,应按20%赔偿,残疾赔偿金为32324元。原告的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偿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5948.03元、误工费2930.9元、护理费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34.8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7145.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负担489元,原告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史小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