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友志与陈仪凤、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友志,男,200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西省修水县。法定代理人:石某,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系原告石友志之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虹,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仪凤,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文,男,汉族,住修水县,系被告陈仪凤之弟。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89号星河商务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72911600-3。法定代表人:蔡进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君,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友志的法定代理人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虹,被告陈仪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君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友志诉称:2015年10月27日,原告石友志在修万线13KM+680M处过马路时被被告陈仪凤驾浙C×××××5号小车撞倒,造成原告石友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转院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治疗,经诊疗,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开放性外伤,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等,由于伤情复杂严重,原告前后两次手术,医嘱成年后还需一次手术。2015年11月8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仪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友志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9月2日,原告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9900元。原告石友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2808.60元〔其中:医疗费11300.40元(含后续治疗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68815.20元(28673元/年×20年×0.12),护理费13068元(90天×145.2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75元(27天×25元/天),精神抚恤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去南昌做伤情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用68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仪凤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子是被告陈仪凤驾驶的,垫付了医疗费85000元,另外支付了车旅费没有票,并给了生活费8000元,生活费票据在交警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们经过比对不是同一辆车,所以我们认为涉案车辆不是承保车辆,根据目前的证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三)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四)护理费认可每天13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五)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六)本案医疗费除原告诉请的1400.40元,都已经理赔处理完毕,不需要再处理,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71125.98元;(七)医疗费按20%扣除非医保费用;(八)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仪浙C×××××H05号小型汽车(车架号125902)从修水县县城往黄港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修万线13KM+68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石友志撞倒在地,造成原告石友志受伤及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8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修公交认字(2015)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仪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友志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7天,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2570.10元,该医疗费系被告陈仪凤垫付,被告陈仪凤随后持该医疗费票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71125.98元;此外,被告陈仪凤还支付了原告石友志生活费7500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凤凰第一医院诊疗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开放性外伤伴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3、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中切牙外伤性断裂缺损;5、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出院建议:1、出院后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伤口必要时继续换药;2、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出院后逐渐加强患肢活动锻炼,术后一个半月至二个月可复查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开始拄拐下地活动;4、右足伸肌腱缺损,必要时二期进行肌腱移植修复及功能重建术;5、术后三个月至半年拆除右小腿外固定支架。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原告石友志先后在修水县黄沙镇卫生院和江西凤凰第一医院诊疗门诊检查和治疗,花去医疗费1400.40元,该医疗费系原告自付。2017年9月2日,原告石友志的损伤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目前右踝关节丧失功能63%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内侧纵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限99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石友志的伤残等级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友志的伤情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月31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石友志损伤致右第1跖骨、第1楔骨骨皮质裂伤伴缺损,关节面损伤;右足背动脉、多发性跖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缺损,右足腓浅神经、多发性跖背神经断裂缺损,右足多发性关节囊及侧副韧带损伤伴缺损,右足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致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200元。被告陈仪凤浙C×××××H05号小车(车架号125902)系被告陈仪凤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陈仪凤在驾驶使用,被告陈仪凤持有C1类驾驶证,有效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该车已由被告陈仪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19日,被告陈仪凤在交警部门将该车浙C×××××H05号”变赣G×××××651号”。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修水县黄沙镇中小学证明(班主任老师巢燕红签字)和修水县黄沙镇泉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村支部书记叶荣道签字),证明原告石友志居住于黄沙镇泉源村五组,跟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就读黄沙镇中心小学,学校离家3公里路,原告石友志随本地班车上学,早去晚归,中午在学校用膳;原告石友志提供修水县黄沙镇泉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石友志系黄沙镇中小学学生,自2012年起至今在黄沙集镇租房居住,由石某石学德陪读,但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更无房屋出租人证明原告在集镇租房居住,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和户口簿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仪凤持有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转移登记证书复印件、保单;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诊断建议书、医疗费和门诊费发票、费用清单;修水县黄沙镇卫生院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水县黄沙镇泉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修水县黄沙镇中小学证明、黄沙镇中小学学籍基本信息、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仪凤于事故发生浙C×××××H05号小车(车架号125902)将原告石友志撞倒,造成原告石友志受伤及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被告陈仪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友志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不是承保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陈仪凤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仪凤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仪凤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再不足,由被告陈仪凤本人承担。关于原告石友志的损伤,结合医院出院记录,本院采信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大部分鉴定意见,即:原告石友志损伤致右第1跖骨、第1楔骨骨皮质裂伤伴缺损,关节面损伤;右足背动脉、多发性跖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缺损,右足腓浅神经、多发性跖背神经断裂缺损,右足多发性关节囊及侧副韧带损伤伴缺损,右足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致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限9900元。本院依法调取修水县黄沙镇中小学证明(班主任老师巢燕红签字)和修水县黄沙镇泉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村支部书记叶荣道签字)均真实合法有效,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石友志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黄沙镇泉源村五组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0.1)。关于本案交通费,原告主张1480元,提供了部分发票,考虑原告石友志就诊及鉴定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石友志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石友志诉求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7天×2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石友志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93870.50元(含后续治疗费和已理赔82570.10元);2、残疾赔偿金24276元;3、护理费13068元(145.20元/天×90天);4、营养费1980元(90天×22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1480元。以上合计138349.50元(医疗项下96525.50元,伤残项下418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518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负担75081.38元(86525.50元-非医保11444.12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负担126905.38元(交强险51824元﹢商业三者险75081.38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赔付医疗费71125.98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付原告石友志55779.40元;本案原告石友志可获赔偿款138349.50元,冲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陈仪凤已赔付医疗费82570.10元以及被告陈仪凤另已赔付生活费7500元,尚差48279.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陈仪凤垫付7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友志各项损失合计48279.40元;返还被告陈仪凤垫付款7500元。二、驳回原告石友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256元,由被告陈仪凤负担,重新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