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同宣,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妹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爱,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汇客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月,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同宣与被告深圳市汇客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同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妹华、赵加爱,被告深圳市汇客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唐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同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45,918.2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69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670.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的基数工资、加班工资及每日各10元的房贴、饭贴。被告没有将劳动合同给原告,也从未发放工资条。入职后,被告要求原告每周至少工作六天,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事实上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周七天,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也从不休息,工作时间远远超过了相关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未休过年休假,被告也未发过高温津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24日早上,原告到达公司时,被告强行阻止原告进入公司,并告知原告无需再进入公司,即被告以实际行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2018年12月31日要搬迁至宝山,征询原告的意向,原告没有同意去新址工作而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认为工作地点的变更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单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深圳市汇客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确认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2017年12月之前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该部分请求。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原告已经休过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仲裁时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告知原告回原岗位上班,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普工。原、被告签订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约定的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不发放工资单。被告对原告实行指纹考勤。原告在被告处出勤至2018年12月21日。
另查明,被告张贴搬迁通知,告知上海国际邮件处理中心生产作业场地,租赁期将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拟定于2018年12月中旬搬迁至沪太路XXX号场地。2019年3月8日,被告再行张贴搬迁通知,告知自2019年3月15日19:00起搬迁至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9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2.99元、2018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800元、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97.60元;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表示,入职时,被告与原告约定做六休一,每天工作12小时,月工资4,000元-6,000元,未约定如何计算超时加班工资。实际工作中,每天的工作内容定量,一般在12小时内完成,早做完早下班,超过12小时的另算加班。只要原告正常上班,完成当天工作量,即使提前下班,也会在每日手工签到表中记满工作12小时,当日实际工作超过12小时,则会在手工签到表中记下班时间。每月考勤汇总表是根据手工签到表制作,所计的加班工时不区分延时、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原告不看加班工时,只要出勤天数正确就签名。原告每天上下班进行指纹打卡,但被告不看打卡记录,指纹打卡的作用对于被告来说仅仅是确认是否原告本人出勤,被告按手工考勤及每月考勤汇总表来计发加班工资。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给过原告工资条,经原告推算,原告工资为每天160元左右,其中包括餐补及房补20元/日,原告每月按此标准乘以出勤天数看工资总额,差不多就可以了。现在根据每月考勤汇总表推算,被告也只是按最低工资的100%计算了加班工资,并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此,原告提供指纹考勤机照片、手工签到表照片、考勤汇总表照片(其中微信群中所发考勤汇总表中的签名栏均为空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非原始载体,其上无公司盖章确认。被告表示,原告的工作时间为7:30-15:30,加班少的时候17:30下班,工作量多的时候19:30下班,因有加班,故基本每周工作六天。被告还表示,其处实行指纹考勤,并无手工签到或考勤汇总表,被告按指纹考勤记录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在工资表中备注原告实际已休年休假情况,故被告亦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提供指纹考勤记录、工资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对工资条的工资总额无异议,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可,不存在月度奖金、高温费,原告也未休过年休假。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通知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工作场所搬迁,原告不同意搬迁,并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但其于2018年12月24日去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的工作人员阻止原告进入工作岗位,禁止原告刷卡,取消原告的指纹记录,不让原告进去上班。原告认为,被告以实际行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未签搬迁通知不同意到新的工作场所,故劳动合同履行至2018年12月31日也应终止,属于情势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此,原告提供视频予以证明。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当时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未解除。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以本市同期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诉请中所涉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事项,年休假以每年5天计。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印证。被告关于超过时效之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其之间于前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仅以因工作地点的变更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继而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指纹考勤照片、每日手工签到表照片、每月考勤汇总表等证据欲证明其出勤情况。但根据原告自述,其只需完成工作量,而无论是否工作满12小时,手工签到表均记载当日满勤12小时。由此可见手工签到表所记的出勤时间并非实际出勤时间,则基于手工签到表所制作的每月考勤汇总表亦应非实际出勤时间。同时原告所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手工签到表及考勤汇总表均为照片,非原始证据。因此,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之证明力。综上所述。在原告无其他证据反驳被告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出勤加班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及工资条核算原告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经核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此部分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年休假,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自2017年11月7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2017年度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不足1整天不享受年休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度年休假待遇,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已休年休假或支付原告相应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相应年休假折算工资。因此,原告此部分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夏季高温津贴800元,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同宣与被告深圳市汇客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汇客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同宣夏季高温津贴8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汇客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同宣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98.85元;
四、被告深圳市汇客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同宣加班工资差额122.99元;
五、驳回原告石同宣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石同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刘中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