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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泊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同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泊头市,系石某某之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泊头市,系石某某之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泊头市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李福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同霞、张长菊、被上诉人泊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泊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答辩称,1.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因为环境卫生的机制变化,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到新的公司工作了一年多,上诉人提到的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仲裁请求中并没有涉及,不应审理。2.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3.社会保险费的交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8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对在2016年10月1日以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已经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泊头市调整环卫经营方式并将该项工作安排由专业性公司负责、被告召集原告开会宣布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原告等安排到两家服务公司工作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老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被告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了原来的经营方式,将泊头市的卫生清扫工作承包给了更专业的卫生服务企业,双方当初所签订合同时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被告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以开会集体通知的方式,通知了本案原告等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将原告等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10月1日前已经解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加班事实上的存在,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交纳或者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属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并未自己缴纳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的申请,因此,被告方不负责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和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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