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1,男,200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精河县大河沿子镇第一中学八年级学生,住精河县。法定代理人:石某2(石某1的父亲),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新钢,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电话189XX****XX。被告:王成山,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国网XXXXXX公司员工,住博乐市,电话189X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北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负责人:熊刚,系博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38XX****XX。
原告石某1诉称:2015年9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成山驾驶无牌照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河沿子镇七大队路段时,将原告石某1碰伤,后经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王成山不服事故认定向博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博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王成山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医疗费265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975元、护理费26533.92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17653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山辩称:被告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每天金额160元计算,原告主张自行车2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自行车基本上是完好无损的,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伤残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待原告举证后再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费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成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因为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只认可原告两次住院39天,每天按照166.88元计算是4672.64元(166.88元/天×39天);因为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受到损害,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费;伤残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数额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是(9425.08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并且原告也不存在精神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成山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轧花厂前路段超越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石某1驾驶的两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而肇事,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成山向博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博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2015年9月3日,原告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28天,原告支付住院费用21479.58元,支付门诊检查费32.5元,被告王成山预交住院费用2500元,支付门诊检查费217.5元,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835元,由被告王成山于2015年9月17日结算原告的住院费,结算时精河县人民医院向被告王成山退回多交纳的住院预交款1665元。原告病情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骨折;3、左后踝骨折;4、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7月4日,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原告预交住院费1900元,被告王成山预交住院费5000元,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6897.62元,由被告王成山于2015年9月17日结算原告本次的住院费。原告的病情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侧胫骨后踝骨折;3、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择期拆线。3、石膏托固定4周。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全休六周。原告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检查支出109.5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532.92元、门诊检查费109.5元,出院诊断:1、左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侧后踝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全休2周,避免患肢剧烈活动。2、出院后隔2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3、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在精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57.2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1791.74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741.62元(预交住院费2900元+住院费2532.92元+门诊费308.7元),被告王成山共计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为16050.12元(预交住院费2500元-退回住院预交款1665元+预交住院费5000元+住院费9997.62元+门诊费217.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6月27日、7月4日两次预交的住院费用金额应当按照其提交的住院患者预交凭证上的金额2900元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腓骨骨折,左内、后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造成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包括伤残评定费700元、误工期评定600元、护理期评定600元)。另查明,被告王成山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某1向本院提交的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精公交认字(2015)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精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单据号为0903745号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门诊统一票据七份、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20日精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复印件二份、疾病诊断书复印件二份、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五份,被告王成山提交的单据号为0287889、0287890号的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二份及出院证二份、疾病诊断书二份,本院从精河县人民医院调取的住院患者住院预交凭证五份、对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室结算员谢菊花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在被告王成山申请复核后博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成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741.62元(住院预交2900元+门诊费用308.7元+住院医疗费2532.92元),原告提交的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预存交款收据两份,主张的医疗费499元,因预存交款收据不属于结算票据,预存支出情况不清,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两次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9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已于2014年7月1日开始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6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120元/天×39天),本院予以支持2340元;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精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82天(住院6天+住院16天+住院4天+全休56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指标的规定,误工费每天为149.0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887.20元(149.06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12222.92元(149.06元/天×82天);根据精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原告住院16天期间需陪护一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8943.6元(149.06元/天×60天),本院支持3279.32元(149.06元/天×22天);。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147.86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3147.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博州中心支公司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期评定600元+护理期评定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伤残评定费700元属诉讼的合理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10元,由被告王成山承担4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评定、护理期评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的处理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1诉被告王成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2、委托代理人刘新钢,被告王成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1各项经济损失交强险赔款元;二、被告王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1鉴定费490元;三、驳回原告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04元,由原告石某1负担元,由被告王成山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江莲
书记员:崔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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