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沭鑫,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如,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冀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朱玉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陈冀宏和朱玉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石某某、石某某与被告石某、朱玉群、陈冀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沭鑫;被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如;被告朱玉群、陈冀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石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石某与被告陈冀宏、被告朱玉群之间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陈冀宏、被告朱玉群返还原告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该房屋钥匙;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石某某与原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房屋一套。并于2007年12月25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证号邢台县房权证001字第××)。2017年10月底因该房久无人居住。原告石某某来该房屋查看,发现被告陈冀宏与被告朱玉群在此居住。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陈冀宏、被告朱玉群搬离此房屋。被告陈冀宏、被告朱玉群拒绝搬离,理由为被告石某将该房卖给他们的,并向其交付了房门钥匙。但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二原告,被告石某系无权处分。自2017年9月份至今,被告陈冀宏与被告朱玉群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后经原告石某某、原告石某某多次找被告双方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双方均不予理会,现仍占有该房屋。故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维护原告权益。被告陈冀宏与被告朱玉群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冀宏与被行朱玉群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石某某与原告石某某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石某辩称,被告石某与二被告陈冀宏和朱玉群关系不错,石某居住的房屋一直闲置,被告陈冀宏和朱玉群知道该房屋闲置后有意购买该房屋,当时石某考虑到双方关系较好,加之另二被告孩子出生不久,为了照顾另二被告支付一部分款项后,石某先让二被告居住,另二被告知道二原告一直不同意出售房屋,并让石某在中间做工作,自始至终另二被告与二原告未见过面,二原告也并不知道石某已经将房屋交付另二被告居住,直到2017年10月份因原告查勘该房屋情况,才发现另二被告已经居住了该涉案房屋,之后二原告与石某因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出售一事,双方争吵,之后产生了原被告之间的诉讼纠纷,综上石某将房屋出售时,二原告并不知情,知道后也不同意出售该房屋。
被告朱玉群、陈冀宏共同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系二原告在2010年赠与给被告石某,被告石某自2010年结婚后一直在此居住。该房屋系二原告及其儿子石某与被告口头约定,以6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二被告按照约定将房款320,000元分次支付给原告指定的石某的账号,并且原告让被告石某将房子腾空,将房屋以及房屋钥匙、电卡、水费条交给二被告,让二被告居住、使用。另外二原告的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综上,被告石某与被告朱玉群、陈冀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成立,被告朱玉群、陈冀宏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某与原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系二原告儿子。被告石某与被告陈冀宏(陈冀宏与朱玉群系夫妻关系)是同学,平时关系要好。二原告购买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房屋一套,并于2007年12月2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产证号邢台县房权证001字第××号、产权所有人为原告石某某】。2010年石某结婚后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2016年9月1日,经人介绍石某将所居住的该房屋(住宅)以6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当天,被告陈冀宏给付石某卖房款250,000元,2017年5月17日给付石某20,000元,2017年5月8日给付石某30,000元、2017年7月13日、14日、15日、16日连续四次,每次给付石某5,000元;被告陈冀宏先后共给付石某320,000元,2017年8月,石某将该房屋钥匙、电卡、水费手续交给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陈冀宏与朱玉群于2017年9月27日入住原、被告争执的该房屋。因石某因未经二原告同意自行将房屋出售,原告知道后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双方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2017年11月,原告石某某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经审理后被驳回。后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石某与被告陈冀宏、朱玉群之间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陈冀宏、朱玉群返还原告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该房屋钥匙。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石某不是诉争房屋的财产所有人,其与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之间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中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须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合法处分权后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因石某并不是房产所有人、其在未取得房屋合法处分权的情况下卖掉原告房子属于无处分权行为,又石某与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后又未经权利人(二原告)追认,因此被告石某与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之间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辩称被告石某已通过赠与取得房产所有权且二被告系善意取得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冀宏、朱玉群返还原告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该房屋钥匙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过错责任。被告石某不是房产所有人,也未取得二原告同意即与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卖房款,并将房屋钥匙等交于二被告允许其搬入,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又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明知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石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石某订立买卖合同并支付给石某部分房款、搬入房屋居住,在大宗财产交易中未采取谨慎态度,其行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又因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由于被告石某无权处分二原告的房屋而无效,故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不能据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应当将该房屋返还二原告,而被告石某也应将已付购房款320,000元返还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考虑到被告石某将房屋卖给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的行为导致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做出错误的判断,进而失去购买其他房源的机会,且三被告对此均有过错,故对于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的损失应由被告石某和被告陈冀宏、朱玉群均担,结合现在同地段房屋的市场行情,本院酌定由被告石某赔偿被告陈冀宏、朱玉群损失119,455元(161.62平方米×5,500元/平方米-650,000元÷2)。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和被告陈冀宏、朱玉群于2016年9月1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口头)无效;
二、被告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冀宏、朱玉群购房款32,0000元,并赔偿陈冀宏、朱玉群损失119,455元;在被告石某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十日内,被告陈冀宏、朱玉群将房产证号【邢台县房权证001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住宅)返还给原告石某某、石青海(附钥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军
书记员: 郭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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