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陈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尚民,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黄金伟,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与被告吴尚民、黄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蒋建萍
书记员:金 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