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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与李易、蔡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住所地银川市。
  负责人:陈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明,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达,男。
  被告:李易,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尧,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修林,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与被告李易、被告蔡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2.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4月16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294.7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利率7.3229%的2.731倍,从2019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5.判令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2,500元;6.判令对被告李易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判令两被告以其他财产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进行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金额2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3229%,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同时,被告李易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沪房地闵字(2009)第066592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9年1月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两被告按照约定只归还了部分利息,之后,两被告再未按约支付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者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中/长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2.731倍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函,通知其贷款于当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共计53,294.70元,同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李易表示本案系争贷款为被告蔡修林与原告串通骗取其信任所借,已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报案,且已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立案,案件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XXX046。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已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该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可能影响涉嫌犯罪行为的对象认定,进而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等内容,应当先由刑事程序进行处理。故本案涉嫌犯罪,尚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86元(原告预付),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张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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