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主要负责人:陈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明,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霞,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易,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9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为如李易未全部履行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的义务,则拍卖、变卖登记在李易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石嘴山银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支持李易向石嘴山银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15,377元(以下币种同)的诉请。事实与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适用于未起诉阶段,一审判决引用该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第五项中采用“可以”“协商”等用词,将“协商”作为李易承担担保责任的前置条件,会给该案的执行造成困难,且允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会造成道德风险。2.石嘴山银行与李易仅签订了一份合同即《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一并约定了抵押借款及其违约责任等事项,因此本案并没有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区分,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合同范围超过了主合同确定的债权的认定错误。《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石嘴山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律师费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该损失。
李易辩称,案涉借款均为案外人蔡某某实际使用,其系受其诈骗而向石嘴山银行借款,案涉借款不应由其偿还,而应由案外人蔡某某来偿还。故不同意石嘴山银行的上诉请求。
石嘴山银行一审诉讼请求:1.李易归还石嘴山银行剩余贷款本金4,250,000元;2.李易支付石嘴山银行截止至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57,544.52元;3.李易支付石嘴山银行以4,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84%,从2019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4.李易支付石嘴山银行律师费215,377元;5.对李易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6.确认石嘴山银行与李易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3日,石嘴山银行与李易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石嘴山银行向李易出借金额5,000,000元用于酒店装修,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款项发放至李易尾号9549的账号内,利息为月息7.3229‰;石嘴山银行根据李易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通过李易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李易交易对象;每次付款前李易向石嘴山银行提出书面受托支付申请,并提供交易对象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石嘴山银行在审核李易的交易对象及资金使用方向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后,直接按李易申请金额将资金划转至李易的交易对象银行账户;自借款本金划入李易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计划为2017年8月22日前偿还25万元、2018年2月22日前偿还25万元、2018年8月22日前偿还25万元、2019年2月22日前偿还25万元、2019年8月22日前偿还25万元;李易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李易如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石嘴山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中另约定李易为合同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李易提供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4月10日,石嘴山银行向李易尾号7648、7689、7671、7697、7663、7655的账户内分别转款375万元、25万元、25万元、25万元、25万元、25万元,后经由以上6个账户向李易尾号9549的账号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李易向石嘴山银行出具《提款申请书》要求石嘴山银行将案涉借款500万元支付至其尾号为9549的账户。同日,李易又向石嘴山银行出具《支付申请书》要求石嘴山银行向案外人刘臣直接支付500万元,并提供相关开户行及银行账号。
同日,石嘴山银行先向李易指定账户放款500万元,又将李易账户内的500万元转至案外人刘臣账户。
截至2019年4月22日,李易共向石嘴山银行支付本金75万元;另支付利息794,840.04元、逾期罚息15,547.44元,合计810,387.48元。石嘴山银行认为就利息及罚息而言,截至2019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及罚息均已结清,2019年4月20日前应付利息李易仅支付了1,891.75元、2,429.73元。
2019年4月16日,石嘴山银行向李易发函告知截至当日李易欠付石嘴山银行利息及罚息57,544.52元,2019年2月22日到期本金也未归还,故通知李易案涉的借款合同到期,要求李易偿还本金425万元、利息及罚息57,544.52元。
一审中,李易提出对《支付申请书》中“李易”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关于案外人实际使用款项的意见,案外人使用了李易的款项,此为李易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产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后果。目前无证据显示案外人与石嘴山银行恶意串通损害李易利益,无证据显示案外人委托李易借款而石嘴山银行明知,故案涉合同还款义务仍由李易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李易如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石嘴山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而李易至今未按约定向石嘴山银行支付目前已到期的本金50万元,故石嘴山银行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提前要求李易归还剩余425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李易于2019年4月17日收到石嘴山银行解除合同的通知。案涉借款合同应已经解除。经核实,石嘴山银行提供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表客观反映李易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情况,也符合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故确认截至2019年4月22日,李易欠付石嘴山银行利息30,329.01元、罚息590.97元。因李易不能按时支付石嘴山银行本金及利息存在违约行为,故石嘴山银行要求李易按月利率1.0984%支付罚息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4月17日起算的罚息不符合事实,罚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9年4月23日起。关于律师费,案涉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仅有担保条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根据法理,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应以主合同约定的范围为限,不应超过主合同确定的债权。石嘴山银行要求李易承担律师费的主张虽有担保条款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主合同债权范围且也非必要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所谓石嘴山银行放贷过程中出现审核不严的情形。放贷审核不严可能导致银行放贷后不能回收本金及利息的风险增加,确实需要引起石嘴山银行注意。但审核不严不属于石嘴山银行违约行为,不产生阻却或减轻李易履行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义务的后果。李易以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石嘴山银行与李易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二、李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嘴山银行归还借款本金4,250,000元;三、李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嘴山银行截至2019年4月22日的利息30,329.01元、罚息590.97元;四、李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嘴山银行以4,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984%计算的罚息;五、如李易未全部履行上述三项的义务,石嘴山银行可以与李易协议,将李易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易所有;不足部分由李易清偿;六、驳回石嘴山银行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491.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91.69元,由李易负担25,000元,石嘴山银行负担1,491.69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易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外人蔡某某的另案诉讼文书、银行流水、补充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立案告知书及接报回执、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及个人借款合同公证书、空白借款凭证、案外人蔡某某等身份文件及借据、协议书等证据。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补充材料、空白借款凭证、借据以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下文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第五项是否有误;二、上诉人石嘴山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具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均明确规定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即“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诉人石嘴山银行认为协议折价方式仅适用诉讼前阶段,诉讼后必须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后才能以协议折价方式,该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又称如允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折价会损害其他抵押权人利益,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依据该规定,其他债权人具有相应的救济权利,故对石嘴山银行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第五项于法有据,表述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虽在形式上为一个合同,但从其内容来看则包含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石嘴山银行与李易之间因贷款形成的主债务法律关系,二是石嘴山银行与李易之间因抵押形成的从担保法律关系。本案中,在主债务项下,合同并无律师费负担的相关约定,而在担保项下,虽双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这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故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该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据此,上诉人石嘴山银行主张律师费应由李易承担的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上诉人李易抗辩称案涉款项均应由案外人蔡某某偿还并提交了多份证据,因其并未提起上诉,且其自认签署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收到了案涉款项,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李易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石嘴山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66元,由上诉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