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陈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勤明,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与被告阮勤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72,056.16元(计算至2018年8月4日);3.判令被告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755‰,从2018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茸惠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拍卖、变卖以清偿以上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不足部分判令被告以其他财产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分别进行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金额1,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7.2917‰,期限至2019年9月3日,被告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处置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余额内。截至2018年8月27日,被告仅支付了六期利息(其中第六期利息仅支付了778.8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相应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中长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2.1714倍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2中的逾期利息为罚息,按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0.93755‰计算得出,不主张复利。
被告阮勤明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甲方为乙方办理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2,320,000元内(含本数)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内,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并应分别签订主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内,甲方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汇率损失等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抵押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余额内。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甲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甲方未获清偿的情形下,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乙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被告、抵押财产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茸惠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物设定价值为2,320,000元整。
同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阮勤明(乙方、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石银个(借)字第BCXXXXXXXXXXXXXX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中期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共计24个月),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履行期限,借款凭证是合同的必备部分并且具有确立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乙方应在借款凭证确定的最后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借款经甲方放款审核通过后,划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存款/银行卡账户,该账户也是还款付息结算账户。借款合同实行固定利率,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717‰。自借款本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乙方必须在结息日前支付利息,支付的方法为将款项提前存入(或转入)还款付息结算账户中。乙方授权甲方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其他银行账户中划收到期利息及罚息,乙方在还清本金时,应利随本清。乙方归还借款实行分次还款,还款周期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每个还款期内利随本清,还款计划为2018年3月3日前偿还75,000元、2018年9月3日前偿还75,000元、2019年3月3日前偿还75,000元、2019年9月3日前偿还1,275,000元。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2.1714倍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在甲方处的中期贷款,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而甲方未受清偿或甲方解除合同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时,抵押人同主合同债务人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经抵押人同意,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甲方与抵押人未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以通过诉讼、强制执行程序处分抵押物并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当天,原告与被告阮勤明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2,32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抵押产权证书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
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26171、2617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分别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7年9月13日,被告签署《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500,000元发放至约定账户。同时,被告阮勤明还签署了《支付申请书》,授权原告根据该支付申请书将借款1,500,000元通过其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账户划转至交易方账户。当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约定账户转账1,500,000元,月利率均为7.2917‰,其中三笔金额为75,000元的借据上载明的约定偿还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3日、2018年9月3日和2019年3月3日,一笔金额为1,275,000元的借据约定偿还日期为2019年9月3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寄送提前到期函和催款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8年8月4日,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的本金余额为1,500,000元,利息为67,872.54元,其中75,000元本金于2018年3月3日到期未还,按照月利率10.93755‰,自2018年3月4日计算至2018年8月4日的逾期利息为4,183.62元。
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该处表示原告提交的借款人是否履行债务的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出具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提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借款凭证、提前到期函、催款函、《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被告欠款本息明细列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放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就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按约定利率的1.5倍即月利率10.93755‰计收,于法无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因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作为该房产抵押权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抵押权,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故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勤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
二、被告阮勤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4日为人民币72,056.16元,其后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7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阮勤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可与被告阮勤明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茸惠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2,32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阮勤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阮勤明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67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35元,由被告阮勤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张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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