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雅雅,祁县东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现住。被告:元某某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槐阳镇王全口村井元路北111号。法定代表人:赵瑞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槐阳大街136号。负责人:姚少敏,该公司经理。被告:郝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人,现住,系郝志勇之妻。被告:祁县万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高堡村。法定代表人:赵建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负责人:李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郝志勇、祁县万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元某某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元氏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原告申请撤回对该三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雅雅、被告郝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致各项损失99416.3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12时许,原告石某某驾驶郝志勇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山西省代县到五台县,行至石阳线2KM+800M处,遇赵胜方驾驶被告张某某实际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五台县陈家庄高速口到豆村,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7)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胜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经查明,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元某某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元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利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郝志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其应尽的赔偿责任。被告郝志勇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68280元,后原告支付其30000元,现还有3828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理赔。被告万利达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车辆所有情况,晋K×××××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司机)、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诉求在交强险外我公司承担70%以下的责任且不超出限额,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营养费、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山西大医院出院证,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误工费,原告提交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原告按交通运输行业主张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对营养费、误工费的日期计算,应结合本案事实、医院诊断建议事项,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综合评定为宜;2.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西关村属城中村,且原告从事运输业而非农业生产,故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3.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辩称户籍成员应由户籍管理单位出具证明或提供该家庭的历史成员信息方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对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赔偿;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对该费用,应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晋K×××××、晋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利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郝志勇,晋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投保期间自2017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0日24时止。2017年8月19日12时许,原告石某某驾驶被告郝志勇实际所有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代县到五台县,行至石阳线2KM+800M处,遇赵胜方驾驶张某某实际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五台县陈家庄高速口到豆村,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7)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胜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当天转院至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左前臂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挤压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实际住院26天。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志勇垫付部分款项,后原告给付被告郝志勇30000元,被告郝志勇剩余垫付款为35117元。原告石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075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住院26天);3.护理费:8554.53元(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36307元/365天×86天);4.营养费:2700元(酌定,30元/天×90天);5.误工费:29986.53元〔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68837元/365天×164天(至定残日前一天)=30929.5元,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54704元(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4444.05元(原告儿子石永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即16993元/年×1年÷2×10%=849.65元;原告父亲石广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武润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孩子,即16993元/年×12年÷3×10%×2=1359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酌定);9.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800元(酌定)。共计259543.34元。对上述损失,原告主张扣除对方车辆(即冀A×××××、冀A×××××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后,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97680.3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被告郝志勇为其所有的晋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石某某驾驶晋K×××××号车发生事故后,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9768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被告郝志勇、被告万利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郝志勇垫付的35117元,从节约司法成本及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郝志勇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6256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郝志勇垫付的35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224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强
书记员:韩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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