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冬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女,1979年2月3日,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的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地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前进街。
负责人:王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冬平、刘新杰,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7013.36元、护理费22493.14元、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6000元、财物损失2159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883.65元;2.保险公司在承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22时,石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建设街油田二中南500米路段被徐某某驾驶的吉J870**号小型车追尾。致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责任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徐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垫付了医疗费6895.57元,应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鉴定意见我们予以认可,对于误工损失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为准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徐某某驾驶的吉J870**号小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3.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石某某颈部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60日(可参照住院标准100元日);4.石某某分别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12日,护理等级一级护理;松原市中医院住院89日,二级护理55日,其他为三级护理;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6日,护理等级二级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石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石某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额度,因而徐某某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石某某护理费根据其实际发生的住院期间予保护。根据责任认定记载事故发生时财务损失请款,本院酌情保护摩托车修理费及手表维修费用。手机维修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是否为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误工损失应包括其雇佣人员顶岗支付的报酬为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保护。其第二职业收入因无证据证明劳务关系以及实际收入情况,因而对第二职业误工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石某某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23908.93元、护理费10681.1元[125.66元×85日(12×2+55+6)]、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107日)、营养费6000元(100元×60日)、财物损失1410元(摩托车修理1110元+手表修理3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雇佣人员2000元×6月(180日)],合计:122760.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石某某115865.3元,返还徐某某垫付689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元,鉴定费3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铁刚
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
人民陪审员 安秀芝
书记员: 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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