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上诉人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石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石某某补缴1996年至2016年间的社会保险,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000元,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16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6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4200元。事实和理由:一、石某某于1996年3月到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无离职,但单位一直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石某某办理各种社会保险。2008年后,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期间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强行安排石某某加班,没有依法享受休假。2015年11月19日,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强行裁员,石某某被裁。二、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相关法律规定给石某某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石某某要求补交社会保险是法院受案范围。2008年后,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该行为一直持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单位违法强行安排石某某加班,没有依法享受休假,一审法院计算错误。
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石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对石某某进行裁员属于合法性裁员,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属合法性裁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经济形势恶劣导致公司经营状况严重亏损,迫不得已而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裁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是在与石某某充分协商后,经其同意后双方自愿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非是公司非法与石某某解除的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公司不应向石某某支付赔偿金。二、石某某是1998年3月到单位工作,而非1996年3月。石某某是在1998年3月1日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后,成为单位职工,出具离职证明的办公室工作人员是在没有进行认真核实的情况下私自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即使判令承担赔偿责任,也存在数额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三、判决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
石某某辩称,一、春某集团属于非法裁员,按照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员规定,经济性裁员有很严格的程序。二、石某某第一份劳动合同上写的是1998年3月,但实际到厂工作是从1996年3月开始。三、石某某休息休假日的证据都由春某集团保存,应由春某集团提供证据。
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至2016年间的社会保险,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000元,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1600元,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600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辩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撤销邢台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邢县劳人仲案(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某某于1996年3月1日到被告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邢台市糠醛厂工作,于1998年3月1日签订第一份劳务合同,期限为22个月。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9日被告单位进行裁员,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15日被告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裁员证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150元。从1996年3月1日到2015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未离职,连续工作达19年8个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2050元。原告2014年全年共上班217天。2015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共上班249.5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因被告单位整体未缴纳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19年8个月,远远超过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15年,且距退休年龄已不足5年,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原告已领取的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从中扣除,即2050×(40-3)=758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惩罚性措施,不属劳动报酬,具有时效性,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以后申请支付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原告连续工作满十年不满二十年,应享受十天年休假。原告2014年共出勤217天已低于法定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原告2014年不存在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2015年实际工作11个月,共出勤249.5天,(365天一104天法定节假日一11天法定节假日一2015年12月工作日23天=22.5天),故其2015年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2.5×2×2050÷21.75=4241.4元,11个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3×2050÷21.75÷12×11=2592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石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8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41.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92元,以上共计82683.4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石某某负担10元,被告(原告)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石某某上诉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与石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1996年3月起,石某某在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连续工作19年以上,且距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八十七条的规定,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石某某已领取的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从中扣除,故赔偿金应为2050元×(40-3)=75850元。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属合法性裁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石某某是1998年3月到单位工作,而非1996年3月。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6年1月5日给石某某出具证明显示1996年3月入厂,与石某某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提交的1998年3月双方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入厂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石某某上诉主张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216000元的问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11个月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石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月1日以后至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石某某2014、2015年出勤天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认定石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4241.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92元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失业保险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为石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却未缴纳,使得石某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给石某某造成损失,故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石某某工作19年以上,依法可领取失业保险金21600元(24个月×900元),因此,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石某某失业保险金21600元。
综上所述,石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原告)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石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8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41.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92元,以上共计82683.1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某某失业保险金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石某某负担10元,由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建军 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智敏
书记员:张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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