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石增民
夏建三(北京汉衡律师事务所)
王立娟(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增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建三,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立娟,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公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增民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卢文平、检察员朱璐、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增民及辩护人夏建三、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石增民在担任临沂市规划局党组成员、规划局副局长、南坊开发建设指挥部指挥、规划处主任、南坊治理改造协调办公室规划处主任、临沂市北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规划处主任、临沂市规划局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索取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张一、上海汉思建筑设计事务所王一、个体户陈一等单位或个人的现金、购物卡及笔记本电脑、照相机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86589元、美元2000元、港元838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杨一、宋一、姜一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同案犯陈二的供述,被告人石增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增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增民自愿认罪,并辩称:指控的第7起的2万元是送给我小孩结婚的礼钱;第8起的10万元,刚开始刘一想买我的房子,后来等我发现是行贿想退给他,家人给退了;第12起一开始是想给亲家买房子,但亲家没钱,后来祁某主动提出来卖了,卖后也分给他5万元,三星手机是在我离岗之后他送给我的,我们之间也有往来,我也送给他部分礼品;第15起的空调安装后,他自己也说是5万元,我给了他5万元,购物卡是2000元;第20起最后采用的方案是我传给他的,如果这个方案我卖给他,绝对不止20万元;第21起卫生洁具、暖气片是在给我温锅的时候送的,我对陈二的帮助也很多,跟陈一没接触过;第22起朱一说是最后两套才给我最大优惠,也说了有这样的先例,对我是公开优惠,也是经过他们公司董事长同意的;第32起定金2万元,是因家具质量很差,杨二给我作为经济补偿;第34起的10万元我没收到过,是张二收的。
被告人石增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的第1、6、7、10、20起项目的设计作品,如创意和意见均出自石增民的个人设计思路和个人理念,被告人为此付出的脑力劳动,依法享有著作权,按照行业惯例都要支付劳动报酬,这种形式不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收受财物的行为构不成受贿,该4起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二、指控的第7起王二给的人民币2万元是作为初次见面的结婚贺礼,送给石增民儿子儿媳的,并非送给石增民。三、指控的第8起收受刘一10万元,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行为,被告人不具有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受贿。四、指控的第12起祁某送给石增民房屋差价58万元数额不对,应为53万元,且该购房押金条是南某不是石增民,祁某主动提议房子升值帮助处理,纯属民事行为,指控石增民构成受贿系主体错误。五、指控的第15起昆仑集团张三送给石增民价值6万元的中央空调2台,事实上在石增民案发两年前的2011年7月份已偿还给了张三,指控受贿依法不能成立。六、对于指控的第20起指控从李一购买凯美瑞轿车中收受5.96万数额过高,评估部门打价16.02万元偏低,李一以21.98万元购买不符合受贿罪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这一条件,另外石增民将自己的车卖给李一属于自由交易行为,属民事合同行为,指控受贿依法不能成立。七、指控的第22起石增民购买上海街商铺的房子,是双方自愿交易正常的商业行为,优惠是自然,不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指控受贿不能成立。八、指控的第34起收受10万元不是石增民收受,纯属张二利用石增民之名从中牟利的骗取行为,且收受该款的时间是2013年1月,系在石增民离岗之后,也不能认定为受贿,指控受贿不能成立。九、指控的第4、15、18、21、25、29、32、35起,大部分属朋友或亲情之间的礼尚往来,不作为受贿处理。十、指控的第5起中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收受牟某共计1万元购物卡;第12起中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祁某购物卡共计4千元,2013年收受价值5099元的三星手机一部;第15起中2012年收受张三价值8380元港币照相机一部;第18起中2012年收受5870元的照相机一部;第32起中2012年春收受杨二价值1万元的画册一本;第33起中2012年中秋节收受周一购物卡3千元;第35起2013年春节前收受购物卡2千元,均是在被告人石增民于2012年7月离职之后收受的,被告人石增民离职后已不具有规划局副局长及北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规划处主任之职权和职责,在此期间收受他人财物,就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视为被告人没有利用其职权收受上述财物,对此,上述指控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受贿。十一、被告人石增民归案后,主动交代了30多起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十二、被告人石增民归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同时并向驻所检察室检举他人犯罪,具有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情节,有立功表现。十三、被告人石增民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增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08.02万元、美元2000元及画册一本、玉器摆件一个,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大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增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已追缴10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增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增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石增民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依法处理;尚未追缴的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增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08.02万元、美元2000元及画册一本、玉器摆件一个,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大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增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已追缴10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增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增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石增民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依法处理;尚未追缴的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审判长:王兴成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石尧山
书记员:赵真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