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09.38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7965.93元、护理费12800.4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47328.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驾驶人查修成驾驶京N×××××号汽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石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石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2时40分,驾驶人查修成驾驶京N×××××号“宝马”牌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石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石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查修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68209.38元。原告经诊断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手市中环小指挫裂伤,胸壁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石郡涛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在永清县优选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根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驾驶人查修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查修成驾车与石某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石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209.38元。2.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5天共计25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共计2700元。4.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47天共计7965.93元。5.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石俊涛月平均工资3200计算120天计12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15年×残疾赔偿指数15%共计24864.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可在实际修车完毕或经有关部门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石某各项损失共计125040.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65.93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8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58209.38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共计125040.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共计12504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户名石某、卡号62×××3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永清支行);
二、驳回原告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元,减半收取计1623.5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
书记员: 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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