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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大学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大学
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石大学。
委托代理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远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原告石大学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界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大学之委托代理人车金宝、被告陈某某、大地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大学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其医疗费27578.8元及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分项赔偿。伤残赔偿金1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护理费1760元,请求过高,本院认定1423元。误工费25825.72元请求标准及时间均不合理,本院认定19562.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租床费22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车损费3200元,据实确认2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中10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除鉴定费1300元)计52149.4元,由大地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其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7578.8元,由石大学与陈某某在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故由大地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陈某某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石大学27578.8元的50%即13789.4元。其鉴定费1300元由石大学与陈某某各自承担65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鄂E16007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大学各项损失214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大学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13789.4元,两项损失合计65938.8元,限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石大学鉴定费650元,因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石大学15300元,相抵后,原告石大学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陈某某14650元。
三、驳回原告石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00元,原告石大学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石大学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其医疗费27578.8元及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分项赔偿。伤残赔偿金1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护理费1760元,请求过高,本院认定1423元。误工费25825.72元请求标准及时间均不合理,本院认定19562.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租床费22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车损费3200元,据实确认2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中10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除鉴定费1300元)计52149.4元,由大地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其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7578.8元,由石大学与陈某某在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故由大地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陈某某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石大学27578.8元的50%即13789.4元。其鉴定费1300元由石大学与陈某某各自承担65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鄂E16007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大学各项损失214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大学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13789.4元,两项损失合计65938.8元,限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石大学鉴定费650元,因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石大学15300元,相抵后,原告石大学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陈某某14650元。
三、驳回原告石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00元,原告石大学负担151元。

审判长:杨界平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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