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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奇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奇伟,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勇峰,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原告石奇伟与被告陆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奇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陆勇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2,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首次鉴定费2850元、护理费75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误工费14,880元、医疗辅助器具811.8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尚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陆勇峰全部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被告陆勇峰驾驶牌号为沪GD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出江浦路西约5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勇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
  被告陆勇峰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出于好心,为让原告减轻负担,故主动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确认为232,258.4元,要求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6000元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同意赔付原告坐便器等杂费73.5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确认为232,258.4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无医嘱的外购药及医用纱布费用。认可首次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105天。认可住院期间共61天实际发生的护理费4880元,其余按照40元每天计算44天。交通费、衣物损分别认可300元、200元。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轮椅和拐杖费用无医嘱,且发票抬头也并非原告,故不认可。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由于鉴定结论有变更,故要求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被告陆勇峰驾驶牌号为沪GD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出江浦路西约5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勇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2,258.4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受原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奇伟肢体交通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若后期出现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则需行相应治疗,具体治疗以临床三级甲等医院专科医师医嘱或实际发生的治疗为准。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预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奇伟右下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目前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本次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勇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原、被告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陆勇峰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作为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确认的依据。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为232,258.4元,至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所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被告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当事人详细释明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规定,故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保险公司所称要求扣除外购药、医用纱布费用,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实际所需,故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105天。对于护理费,被告同意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488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本院酌情确认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44天。对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膝盖受伤治疗实际所需购买拐杖与轮椅,且原告提供相应发票,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对于交通费和衣物损,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实际情况,酌情均确定为300元。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亦无不妥,根据案件疑难程度和工作量的付出,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陆勇峰同意赔付原告坐便器等杂费,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首次鉴定费和重新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基本事实,两次鉴定费均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被告同意承担首次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重新鉴定费,由本院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奇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奇伟医疗费222,258.4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708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300元、首次鉴定费2850元、医疗费辅助器具646元;
  三、被告陆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奇伟律师费5000元、杂费7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被告陆勇峰负担。本案重新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  懿

书记员: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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