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姣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福平(系石姣娥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经商,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紫月路北四季友*栋*楼。
主要负责人:昌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
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姣娥因与被上诉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6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姣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石姣娥不应返还624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太平洋人保公司单方取消保险合同,6244元保险费系其自愿退还,属于石姣娥合法所得的保险费,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返还。
太平洋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的前提是收取保费,太平洋人保公司基于判决已履行保险义务,一审判决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合同履行原则,认定石姣娥取得6244元属于不当得利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石姣娥向太平洋人保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244元;2.由石姣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石姣娥经太平洋人保公司工作人员倪翠军介绍,以自己为身故受益人,石姣娥之夫万福平为被保险人,向石姣娥投保了单号为200081505965777的个人人身保险1份,其中主险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年版)”4份,附加险为“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年版)”4份,以及“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A款险种1份。同年12月7日,太平洋人保公司向石姣娥出具了保单号均为200081505965777的保单3份。石姣娥按约定向太平洋人保公司交纳保险费共计4644元。2016年1月14日,石姣娥仍经太平洋人保公司工作人员倪翠军介绍,以自己为身故受益人,万福平为被保险人,向石姣娥投保了单号为200081600252055的个人人身保险1份,其中主险为“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2份。同年1月19日,太平洋人保公司向石姣娥出具了保单号为200081600252055的保单1份。石姣娥按约定向太平洋人保公司交纳保险费1600元。
2016年12月30日,太平洋人保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即已病理确诊为弥漫大B细胞性淋巴瘤,非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出险;另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身体状况,严重影响承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为由,向石姣娥作出赔案号为WUH163000023932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保单号为200081505965777、200081600252055保单项下的所有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随后,太平洋人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石姣娥退回保险费6244元。
2017年3月1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万福平与太平洋人保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6月5日作出(2017)鄂9006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对太平洋人保公司关于万福平的病情系在合同生效前被确诊,不属承担保险责任情形以及关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意见均未采纳,认定太平洋人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判决太平洋人保公司给付万福平保险金14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石姣娥与太平洋人保公司之间订立的保单号分别为200081505965777、200081600252055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应履行给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应履行理赔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理赔情形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非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出险以及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提出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并向石姣娥退还了保险费6244元。后被保险人万福平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亦履行了相应的理赔义务,投保人亦应履行相应的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故对太平洋人保公司要求石姣娥返还保险费62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石姣娥关于该笔保险费系太平洋人保公司自愿退还,为其合法财产,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予以返还的辩称意见,太平洋人保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理赔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合同全面履行原则,石姣娥取得该笔保险费已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石姣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太平洋人保公司保险费62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姣娥负担(此款太平洋人保公司已交纳,执行时由石姣娥迳行给付太平洋人保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姣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石姣娥占有保险费6244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太平洋人保公司虽然以解除双方保险合同为由,退付石姣娥6244元保险费,但涉案保险合同纠纷,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鄂9006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人保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于法无据,不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人保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理赔义务,投保人应履行相应的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石姣娥取得6244元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石姣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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