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孝磊,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春宝,男,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石孝磊与被告倪春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孝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被告倪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孝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归还本市曹杨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按每月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标准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水、电、燃气费用1283.42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5日原告经中介居间介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在原有合同基础上续租房屋。期间,租金有小幅上涨,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女儿口头约定月租金调整为3500元,从2017年7月起执行。但自2017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倪春宝辩称,原、被告仅在2009年签订过一份期限为两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不存在解除租赁合同的事。期间,被告主动上涨了月租金,最后涨至每月2600元。原告曾告知被告女儿月租金上涨至3500元,被告女儿没有同意,之后被告没有支付房租,而原告也没有来收取房租,被告曾为此询问原告,原告没有回复;自2017年10月起被告已另行租房,是原告不来接收涉案房屋,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提供的水、电、燃气费用单据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权利人。2009年9月2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经案外人居间介绍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每月租金1800元,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先支付后使用;乙方在支付租金的同时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即1800元,租赁期满后,甲方收取的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二)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7天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金为一个月租金即1800元。嗣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仍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双方确认2015年底月租金调整为2700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7年6月。自2017年7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返还被告租赁保证金1800元。2018年7月5日原、被告进行交接,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则表示愿意按每月2700元标准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租金。另,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8年6月6日由被告家属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恪守。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租赁合同,而被告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日期,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月3日张贴告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为此提供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以送达被告起诉状副本日期即2018年6月6日为解除合同日期。被告确认自2017年7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起每月租金为3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确认2015年底月租金调整为2700元,故本院以此为标准予以计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租金30240元。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仍实际占用涉案房屋,直至2018年7月5日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故被告应以原月租金2700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房屋使用费2520元。被告称其自2017年10月起即不使用涉案房屋,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归还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再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间系不定期租赁关系,期间双方就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燃气费用1283.42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返还被告租赁保证金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孝磊与被告倪春宝关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6月6日解除;
二、被告倪春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孝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租金人民币30240元;
三、被告倪春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孝磊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520元;
四、被告倪春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孝磊水、电、燃气费用人民币1283.42元;
五、对原告石孝磊要求被告倪春宝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石孝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春宝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陈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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