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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现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2,554.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上述费用;3、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幸福大街中国税务门前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现已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13.000.00元,误工150天。因车祸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至今不能正常行走和工作,夜晚严重失眠。现依法诉至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赔偿原告治疗费36930.00元、伙食补助费71天×100元=7100.0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38天×120.82元×2人=9182.32元,二级护理33天×120.82元=3987.06元、误工费300元×150天=4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3.00元、住宿费600.00元、财产损失3250.00元(手机一部、衣服一套)、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与法有据的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某某医疗及相应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某某医疗及相应损失人民币31.024.10元,上款合计人民币151.024.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东

书记员: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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