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宏,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舟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宏与被告上海舟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宏、被告舟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朋、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舟艺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4日工资差额157,221元;2.舟艺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4日岗位工资483,314元;3.舟艺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6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8,330元;4.舟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328元;5.舟艺公司支付转制安置员工奖励金三个月工资94,998元。事实和理由:石宏于2015年6月10日至舟艺公司工作,岗位为总监理工程师,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另签订有补充协议,就其工资薪酬进行了约定。经石宏核算,截止2018年6月,舟艺公司应向其发放工资519,000元,然实际仅发放361,779元,存在差额157,221元。其自2016年2月4日起,在履职总监理工程师外,另担任技术负责人,当时舟艺公司总经理口头与其协商在正常发工资之外,额外发放年薪200,000元,故其按照每月16,666元的标准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2018年6月4日,其因舟艺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舟艺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舟艺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舟艺公司未及时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称因公司将要转制,不清楚接下来由哪家公司接手。2018年4月19日,北京大地公司(不清楚该公司全称)接管了舟艺公司,2018年4月26日,其继续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双方进行磋商,石宏提出按照税后400,000元年薪的标准续签劳动合同,但得到的回复却是该方案未通过,舟艺公司仅同意按照安置方案的条件,相当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按照31,666元的标准(15,000元+16,666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在舟艺公司转制过程中,舟艺公司出台了安置员工方案,按照方案规定,若员工同意安置方案,则给予三个月工资的奖励金。其同意安置员工方案,但认为舟艺公司对其奖励金金额核算错误,故未在奖励费确认单上签字,舟艺公司应当支付该奖励金。
舟艺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足额向石宏支付劳动报酬,也未约定过在发放正常工资之外额外向石宏发放年薪200,000元。石宏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为其正处于股权转让改制期间,不清楚收购后的情况,因此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已向员工作过解释,石宏也同意暂不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其愿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但是石宏要求提高待遇,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劳动合同客观上未能续签。石宏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不应得到支持。安置员工奖励金的支付前提是员工接受安置,现石宏不同意舟艺公司的安置方案,因此,不应向其支付奖励金。综上,请求驳回石宏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宏原系舟艺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石宏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一职。
同日,舟艺公司作为甲方、石宏作为乙方,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薪酬达成以下协议:……2、在乙方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成功前,乙方月收入为人民币6000元整,乙方愿意将工资分成乙方5000元/月和高某某1000元/月领取;个人所得税由甲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代扣代缴。3、在乙方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成功后且担任总监前,乙方年收入为15万元,其中平时发放80%,年终发放20%(为其他各类补贴和津贴)。甲方平时发放支付乙方工资10000元/月,乙方愿意将工资分成乙方5000元/月和高某某5000元/月领取;当乙方履行合同并年终考核合格后,发放年终部分,采取有效发票报销形式。4、在乙方担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后,乙方年收入为18万元,其中平时发放80%,年终发放20%(为其他各类补贴和津贴)。甲方平时发放支付乙方工资12000元/月,乙方愿意将工资分成乙方5000元/月和高某某7000元/月领取;当乙方履行合同并年终考核合格后,发放年终部分,采取有效发票报销形式。5、本补充协议和劳动合同同时有效”。该补充协议下方石宏另书写“此协议中高某某自2017年4月1日起更换为符某某。石宏2017年4月19日”。
2018年4月26日,舟艺公司管理人员与石宏进行如下沟通:舟艺公司表示石宏所提出的税后400,000元年薪签长期协议公司未通过;石宏询问公司是什么条件,是否可商谈;舟艺公司表示还是维持原来状态和价格,石宏提出的薪酬已经超出了可谈范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石宏则表示安置方案明确规定意向继续留在舟艺公司的员工可以与舟艺公司协商薪酬待遇,待遇高于摘牌条件薪资水平的按照双方协商为准,协商是正常的。
后石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予总经理施胜,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合同、岗位约定工资以及劳动合同终止(期满)长时间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人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公司提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所有形式)……公司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本人未足额及时发放的所有欠发工资……支付自担任公司总工(技术负责人)以来所欠发岗位工资……支付在公司服务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2018年6月7日,舟艺公司向石宏书面回复“你于2018年6月4日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收悉,公司同意与你本人解除劳动关系……你本人应按公司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关于你的诉求问题后期再进行处理(可以协商或走法律程序)……”。舟艺公司于同日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8年7月2日,石宏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舟艺公司支付:1.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06,500元;2.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4日岗位工资483,314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664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9,996元;5.安置奖励金94,998元。
2018年8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舟艺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石宏2018年2月1日至6月4日双倍工资差额61,103.45元;2.对石宏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石宏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石宏持有舟艺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原件一份(盖有舟艺公司公章),内容为任命石宏担任上海轨道交通18号线区间管片监理4标(昌邑路站-抚顺路站区间,含管片连接件和钢管片)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该任命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
又查,发布于2017年11月10日的《舟艺公司人员安置方案》载明“……对于同意本方案的职工,在公司顺利实施挂牌转让后,一次性给予3个月岗位工资的奖励”。舟艺公司向石宏出具舟艺公司签字奖励费确认单,载明“根据2017年11月28日上海舟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大会决议,上海舟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按照安置协议履行公司员工石宏签字奖励费的金额确认,三个月共计人民币:33,000元整(应发工资6,000元,补发5,000元,单月岗位工资合计11,000元)。公司将在签字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发放到账”。石宏拒绝在该确认单上签字。
再查,2018年3月2日,石宏等员工在关于上海舟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的员工诉求书上签字,要求将《公司人员安置方案》作废,重新与全体员工协商签订人员安置补偿方案,并落实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2日,石宏等员工在关于舟艺员工不满公司股权整体转让情况的具体诉求上签字,提出在原有安置方案中列明的奖励金基础之上再增加5个月补偿金等要求。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舟艺公司人员安置方案》、关于上海舟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的员工诉求书、关于舟艺员工不满公司股权整体转让情况的具体诉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石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复、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舟艺公司签字奖励费确认单、舟艺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双方均确认石宏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在2015年10月21日成功变更注册至舟艺公司,但石宏表示其自2015年8月起已经开始办理变更注册的事宜,舟艺公司办理效率存在问题,故舟艺公司自2015年8月起即应按照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成功后的标准发放工资。
舟艺公司先于庭审中表示对石宏所持有的舟艺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于2016年1月20日任命石宏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后又表示任命书上的日期系石宏自行填写,不确认石宏在该日担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因轨道交通18号线项目在石宏离职后才实际进场并开工,石宏实际未履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石宏的工资标准不应调整为总监理工程师级别,其自2017年2月起酌情为石宏增加了工资1,000元。
舟艺公司为证明其已足额向石宏发放工资,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石宏工资、绩效明细表,显示向石宏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8月工资10,000元(含补发7月工资),2015年9月工资8,000元(含补发7月工资),2015年10月工资6,000元,2015年11月工资13,548.39元(含2015年绩效奖),2015年12月工资10,000元,2016年1月工资10,000元(另发放2015年绩效奖6,000元),2016年2月至11月每月工资10,000元,2016年12月工资10,000元(另发放2016年绩效奖30,000元),2017年1月工资10,000元,2017年2月至9月每月工资11,000元,2017年10月工资11,000元(另发放2017年绩效奖2,954.28元),2017年11月工资11,000元(另发放2017年绩效奖4,045.72元),2017年12月工资11,000元,2018年1月工资11,000元(另发放2017年绩效奖12,000元);
2.石宏报销汇总表及相应发票一组,显示在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石宏曾报销汽油费、住宿费等共计10,351元;
3.上海轨道交通18号线工程区间管片监理4标(昌邑路站-抚顺路站区间,含管片连接件和钢管片)委托监理合同,该监理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委托人为上海轨道交通十八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监理人为舟艺公司,内容包括委派石宏为总监理工程师;
4.工程开工报审表、市政工程开工报告,内容为舟艺公司所承担的上海轨道交通18号线工程单圆盾构隧道衬砌管片生产4标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开工。
舟艺公司表示证据1中的工资其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税所得税后通过银行转账向石宏发放(部分款项转账至高某某、符某某银行卡中),所显示8月工资中有4,000元系补发7月工资,9月工资中有2,000元系补发7月工资,故2015年7月至10月每月均按照6,000元的标准向石宏发放工资,2015年11月工资中有3,548.39元系2015年绩效奖,再加上与2016年1月工资一起发放的6,000元,2015年绩效奖共发放9,548.39元,现已不清楚该金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绩效奖即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经考核后所发放的20%年终部分,具体发放金额与考核结果相关,其不能提供考核依据,财务为做账,会自行找发票进行冲抵;证据2中的发票报销款均为现金发放,也属于石宏收入的一部分,但至于因何原因发放,现已无法解释;证据3、4可证明轨道交通18号线项目在2016年4月虽已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但实际在石宏离职后才开工,故石宏实际并未担任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石宏表示高某某、符某某系其亲属,代为收取了部分工资,其认可收到证据1中所列的工资金额,对所备注的款项名目及舟艺公司所述2015年7月工资、2015年绩效奖金额亦无异议,但绩效奖系舟艺公司因认可其工作自主发放,并非《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年终部分,舟艺公司未发放过年终部分,也未要求其提供发票进行冲抵,其每年绩效考核均合格,20%年终部分应当足额发放;证据2并非所有发票均有其签字,况且该些发票系其在工作中正常产生的报销费用,通过现金发放,与工资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表示认可该项目虽因工期拖延直至其离职仍未开工,但是每个项目均需任命相应的总监理工程师以作备案,舟艺公司早在2016年1月已经任命其为该项目监理工程师,其当时即开始做监理规划细则等工作,舟艺公司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即按照总监理工程师的标准发放工资。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因石宏对证据1中所列金额、款项名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所列的报销款,石宏表示该些款项为其日常工作中所产生的报销款,而舟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表示无法说清该些报销款因何原因发放,故本院对舟艺公司所述该些报销款属于石宏的工资收入之主张难以采信,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4,轨道交通18号线项目虽然在石宏在职期间未开工,但是盖有舟艺公司公章的任命书载明舟艺公司在2016年1月20日即任命石宏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证据3于2016年4月所签订,亦显示委派石宏为总监理工程师,况且舟艺公司在庭审中曾表示认可石宏于2016年1月20日起担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前后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确认石宏于2016年1月20日起担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石宏的薪酬标准作了明确约定,舟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石宏发放工资。双方均确认石宏的监理工程师证书于2015年10月21日变更注册成功,故舟艺公司应当自该日起按照《补充协议》所约定“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成功后且担任总监前”的薪资标准发放工资,石宏主张自2015年8月起即按照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成功后的标准发放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本院确认石宏于2016年1月20日起即担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一职,故舟艺公司应当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补充协议》所约定“担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后”的标准向石宏发放工资,石宏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该标准发放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补充协议》约定的20%年终部分需经考核后发放,舟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表示无法提供考核依据,亦无证据证明石宏不符合20%年终部分的发放条件,故舟艺公司应当足额向石宏发放20%年终部分。舟艺公司表示工资单中备注为“绩效奖”的款项即为《补充协议》中的“年终部分”,石宏虽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系舟艺公司因认可其工作表现额外发放,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也无相关约定,故本院采信舟艺公司的主张,确认工资单中备注为“绩效奖”的款项即为《补充协议》中的“年终部分”。经本院核算,舟艺公司应向石宏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56,273.54元。2018年1月1日至6月4日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石宏主张自2016年2月4日起,双方约定除正常发放工资外,每年另有年薪200,000元的岗位工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舟艺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石宏的主张难以采信,石宏要求舟艺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4日岗位工资483,31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虽然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是石宏陈述在2018年4月26日双方就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了磋商,再结合2018年4月26日石宏与舟艺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舟艺公司在2018年4月26日已经就续签劳动合同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但因双方对薪资报酬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未签订,故石宏要求舟艺公司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6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舟艺公司应当向石宏支付2018年2月1日至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本院核算,舟艺公司应向石宏支付的2018年2月1日至4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金额并未超过仲裁裁决2018年2月1日至6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而舟艺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故舟艺公司应当向石宏支付2018年2月1日至6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103.45元。
石宏要求舟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石宏在2018年3月2日曾在诉求书上签字,要求将原安置方案作废,在2018年3月22日又要求在原安置方案中的奖励金基础上再增加补偿金,而《舟艺公司人员安置方案》明确载明对于同意安置方案的员工给予奖励金。因此,石宏主张安置员工奖励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舟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宏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56,273.54元;
二、上海舟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宏2018年2月1日至6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103.45元;
三、驳回石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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