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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宗锋与赵凯军、石雷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11民初1082号原告:石宗锋,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赵凯军,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石雷卿,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石宗锋与被告赵凯军、石雷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宗锋、被告赵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3日,被告赵凯军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赵凯军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被告赵凯军分两次还款,2018年4月1日还一半,2018年6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被告石雷卿在欠条上表示对欠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截至今日,被告赵凯军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凯军拒绝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赵凯军辩称,起诉属实,数额记不清了。被告石雷卿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被告赵凯军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8年6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石雷卿在担保人处写有“石磊卿”三个字,经核实,石雷卿认可“石磊卿”三个字系本人亲笔所写,为该笔欠款提供保证责任也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宗锋与被告赵凯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凯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凯军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赵凯军实际欠原告款23000元,其中3000元没有写在欠条上,被告赵凯军否认借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凯军借款3000元事实不予认定。保证人石雷卿承诺欠款人不还款,其自愿还清全部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石雷卿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石雷卿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宗锋借款20000元;二、被告石雷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赵凯军、石雷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7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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