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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宝文与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宝文,女,1967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法定代理人王洪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祖华。
  委托代理人刁嘉麒,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媛。
  委托代理人袁杰,男。
  原告石宝文与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界龙出租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文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界龙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嘉麒、陈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宝文诉称,2017年11月8日6时27分许,被告界龙出租公司驾驶员陈亚民驾驶沪ENXXXX出租汽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408号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亚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817.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1,38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日用品费207.70元、交通费259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界龙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界龙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陈亚民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6时27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波路XXX号处,被告界龙出租公司下属员工陈亚民驾驶沪EN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亚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界龙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2018年8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宝文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枕部硬膜外出血,左额硬膜下血肿,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石宝文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沪ENXXXX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界龙出租公司员工陈亚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界龙出租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81.50元后,凭据核定为38,817.65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衣物损2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3日实际支出陪护费1,040元,有相应发票,可予支持;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为60日,其余4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60元,确认为2,820元;护理费合计为3,860元。(5)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劳务协议书、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告主张21,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口簿、北蔡派出所出具的非农人口比例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两个条件;现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250,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日用品费207.7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25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修理费1,500元,原告提供有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4,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2)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界龙出租公司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39,118.35元,本院确认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7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2,418.3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由被告界龙出租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334,118.35元,抵扣已垫付的10,000元后,还需赔偿原告324,118.35元。被告界龙出租公司垫付了30,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宝文324,118.35元;
  二、原告石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计2,938元(原告石宝文已预交),由原告石宝文负担57元,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3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950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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