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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石铜路“南环旺角”52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翠荣,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某某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翠荣,被告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保中,第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叙述:2017年11月23日10时10分左右,赵某某乘坐电动车外出买喷灯返回单位途中,行至塔南石栾路口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诊断结论:车祸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前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牙冠部分缺损。赵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石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1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甚至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1、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外出并未向我公司请假说明去向,我公司也从来不知道其为何事外出。2、我公司单位系保洁公司,主要负责保洁工作,所需要的劳动工具不包括喷灯,且我公司也没有采购喷灯的计划,更没有安排采购人员以及安排采购时间,因此,第三人去买喷灯也并不是我公司授权或者委托,至于第三人买喷灯的目的,其更没有向我公司进行汇报。3、再者,我公司即使需要采购少量物品的情况下,也并不会指派两个人同时去,且我公司更不会让与第三人不同性别的两个同事共同外出购买,这不仅会增加我公司交通费的支出,更是对于我公司劳动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情理。4、时至今日,我公司要求被告以及第三人出示购买发票并告知购买地点以及商家等,我公司均未得到回复。就此问题,我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曾找到桥西区人社会保障局要求核实相关证据,但均被拒绝,至今关于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一概不知。5、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故此,本案中是否第三人等二人是否是因工外出,是认定工伤与否的最重要的事实,但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出具相关的证据,更多次提出了单位并没有要求其外出的意见,但是桥西区社会保障局却对我公司提出的意见不予理睬。6、我公司2018年8月23日下午收到第三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吕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但是此两份工伤认定的标明的却是2018年8月31日,在加之之前桥西区社会保障局之间各种隐瞒以及推脱,我公司有理由相信这并非是笔误,而是被告严重的程序违法而造成的。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本案中,被告在认定第三人赵某某工伤的过程中调查时间本身有失真实性,且认定程序不但未向社会公开,就连我公司也丧失了知情权与参与权,认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依法撤销,故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0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某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刘某某与李胖子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商某某与刘某某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徐某某与刘某某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周某某与刘某某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槐安路与胜利大街鑫丰防水保温老板与刘某某通话记录、南二环鑫丰防水保温老板与刘某某对话记录;3、石某某市鑫丰保温防水经销处老板与刘某某录音以及视频;4、张某某证明、张某某与赵某某聊天记录;5、小区内消防安全知识宣传画;6、石某某××××××有限公司采购管理制度。
被告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赵某某系石某某××××××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1月23日10时10分左右,赵某某乘坐电动车外出买喷灯返回单位途中,行至塔南石栾路口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诊断结论:车祸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前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牙冠部分缺损。赵某某与石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石某某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记录,石某某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赵某某的事情经过,石某某市交管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事徐某某、张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赵某某的微信记录,购物收据,以上证据证明2017年11月23日10时10分左右,赵某某乘坐电动车外出买喷灯返回单位途中,行至塔南石栾路口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赵某某于2018年07月1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石某某××××××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2017年11月23日10时10分左右,赵某某乘坐电动车外出买喷灯返回单位途中,行至塔南石栾路口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被告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4、劳动合同;5、石某某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石某某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石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入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6、赵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7、石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附图;8、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9、张某某、周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0、微信聊天记录;11、购物收据复印件(六张);12、石某某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我认可被告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物收款收据复印件(6张)、石某某万通达清洁用品销售单复印件(3张);2、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3、赵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原告石某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第三人赵某某从事保洁区域经理岗位工作。第三人赵某某自述其在原告处担任保洁主管。2017年11月23日10时10分左右,赵某某乘坐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外出买喷灯返回单位途中,行至塔南石栾路口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8年7月12日第三人赵某某向石某某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当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石某某××××××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石某某××××××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举证。被告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18日刘某某与周某某的通话记录显示物业王平让除塑料薄膜,业主说用喷灯可能快。事发之日听业主说去买喷灯。2018年12月25日刘某某与徐某某的通话记录显示事发之日为处理掉塑料薄膜,第三人赵某某和吕某某听从业主的建议外出购买喷灯被撞。
2018年7月12日张某某、周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记载:“当天,我在外围扫地时,看见吕某某骑电动车带着赵某某出去,我问主管,她说他们出去买喷灯,他们出交通事故是在回单位的路上。问:主管上班后经常出去买东西吗?张:经常出去,有时赵某某自己骑电动车,有时是吕某某骑电动车带着赵某某出去买东西。”、“当天在打卡处听到赵某某、吕某某要出去买喷灯,用于清洁单元门上的塑料,……有小区业主告诉我,我们主管和班长出事了……”。
第三人赵某某提交的2017年7月28日至8月6日件购物单据上金额与其提交的刘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相符。
石某某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8月22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单号为:1014627917327、1032014751630)向原告邮寄吕某某和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邮件均标明:收件人刘丽霞、单位名称石某某××××××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石铜路南环旺角5231号。庭审中,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邮寄的吕某某和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法庭允许,被告当庭对邮单进行扫描查询,显示由收件人刘某某本人签收,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驳回原告石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某某系原告石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具体履行保洁区域经理职责。第三人赵某某提交的购物凭单及其和刘某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与被告提交的购物凭单、张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第三人赵丽霞在履行本职工作职责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相应的物品采购。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18日、12月25日刘某某与周某某、徐某某的通话记录与被告提交的张某某、周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微信截图、赵某某的事情经过、地图截图以及第三人赵某某提交的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佐证事发当日第三人赵某某与吕某某因工需要外出购买喷灯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被告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第三人赵某某外出购买喷灯属于私自外出与工作无关联,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印证其上述观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间晚于其向当事人送达该决定书的时间,此行为属于被告工作上纰漏,但未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任何损害,不应因此认定被告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玫洁
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
人民陪审员 谷利霞

书记员: 许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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