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万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通达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张平分,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彦龙。
委托代理人于占虎。
上诉人石家庄万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彦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工人,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2月10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残,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属工伤,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2月3日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6314元。三、双方配合到社会保险机构报支相关费用,报得款项归被申请人所有。仲裁裁决后,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原、被告至今双方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称在劳动仲裁时被告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河北省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发生工伤,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现被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原告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受伤前3个月工资数额,其月平均工资为2462元,结合被告的八级伤残,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27082元(2462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终止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4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计算为70880元(3544元×20个月)和28352元(3544元×8个月),以上共计1263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款项由原告到社会保险机构报支,支回款项归原告所有。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此项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到社保机构报支后归原告所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石家庄万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彦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63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被告共同到社保机构报支,所支款项后归原告石家庄万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家庄万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审判决第一项虽然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该判决第二项明确了该款项由双方共同到社保机构报支,所支款项后归上诉人所有。综观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只是由其先行垫付,而该款项的实际承担仍为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万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薛金来
书记员:付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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