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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中摩贸易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中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80号卓达院士大厦1313室。
法定代表人:潘承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中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中摩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的全部工资53967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回款提成2404元。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由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的《协议书》明确标注了被告得到工资的备注条件是“乙方保证在离开公司后保守公司机密,不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不与曾经维护的客户和石某某华盛集团旗下公司产生业务关系”,只是没有明确规定扣除或支付多少。如果没有约定备注条件的话,按照协议全额支付没有意见,但是前提是有备注的给付条件。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书》于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并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其余部分的待遇均为劳动合同以外的奖励,补助等绩效考核政策和激励政策,而绩效考核和激励政策是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与员工的表现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并不是法律强制规定的,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法约定,原告完全自主决定绩效考核与激励政策的发放范围,发放方式及是否符合公司的条例章程等规定,原判决把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问题当做法院判决的内容,显然缺乏法律基础。3、原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违约,其实这里面我的录音证据,及当时在店里拍摄的照片,就已经证明被告有违反《协议书》的备注条件,这就够了,至于说违反了多长时间,对我们造成了多少损失有没有具体的数据,这些内容和本案无关,那是我们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问题,起诉不起诉他的问题,与本案的给付不给付他工资没有大大的必要关系。二、原裁决有失公允判决不公。1、原裁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的内容原告部分认同的,不应该在其离职时欠发工资这么久,1月3号劳动仲裁调解的协议也是认可的,正是基于对清单及协议的认同,才有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但这里的内容都是对双方的约束,而非只是说我们没有给他工资就都是我们的不对,我们还是认可欠发的工资该给的给,其余的奖金、提成、福利待遇等不予支付,原判决的全额支付的判决显然有失公允。2、原判决支持了未回款的提成2404元,无依据。
张某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9年1月3日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上诉人所提到的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为了给答辩人上保险,其实并未实际履行。答辩人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工资是根据《项目经理工资及提成发放制度》和《2017年中补充奖励》来发放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并且,答辩人离职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潘承军已经根据该标准对答辩人的工资及提成进行了核算并以书面形式加以明确上诉人欠答辩人工资53976元及提成2404元的事实。该证据材料与协议书所列数额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3、上诉人所说答辩人违反了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签订《协议书》中备注的内容。首先答辩人没有实施备注内容所禁止的行为。离职后被上诉人跨行就业,现工作内容与曾经维持的客户和石某某华盛集团旗下公司的业务无交叉,不会产生任何往来。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和录音与答辩人无关,照片中显示的货物不是答辩人所提供的,与答辩人无关。
石某某中摩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的工资53967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提成24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8年12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承军给被告出具字据一张,显示:“张某自2018年12月25日后离职时,未结工资53967元,未回款提成2404(内含天诺提成8194元),但天诺因欠款未结,已给张某计算提成,此款暂不计工资内,待以后进货或回款结算”。2019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显示:“乙方张某已于2018年12月25日从甲方石某某中摩贸易有限公司自愿离职,甲方拖欠张某工资53967元,(五万三千九百六十七元整)未回款提成2404元(二千四百零四元整)。支付方式如下:1、甲方在2019年1月30日前先支付所欠张某工资14000元。2、剩余工资39967元(三万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整)在2019年2月-4月之间分批付清,共分三次支付,每次支付总金额的三分之一左右。3、剩余未回款提成2404元4月份付清。备注:1、甲方若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工资,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乙方保证在离开公司后保守公司机密,不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不与曾经维护的客户和石某某华盛集团旗下公司产生业务关系。如不能做到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对上述两份书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向石某某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拖欠的工资53967元;2、原告支付被告提成2404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58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工资53967元;2、原告支付被告提成240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拖欠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无异议,双方对于工资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应按照月基本工资2000元支付,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的工资构成除基本工资外还有提成等,双方就拖欠数额曾达成协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显示原告共欠被告工资53967元、提成2404元,且协议中约定2019年4月底前支付全部拖欠工资和提成。原告对于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保证在离开公司后保守公司机密,不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不与曾经维护的客户和石某某华盛集团旗下公司产生业务关系。如不能做到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向本院提交录音两份及照片一张,被告称对录音及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如果违约原告可以不支付工资,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违约故不同意支付双方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被告离职后,原、被告双方就拖欠工资及提成问题达成了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3967元及提成款24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某某中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53967元;二、石某某中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提成2404元;三、驳回石某某中摩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因拖欠工资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中摩公司是否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张某工资及提成。二、被上诉人是否违背《协议书》备注的内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3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提出工资及提成数额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违背了保守公司机密的义务,也无法证明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综上所述,石某某中摩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某某中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芳
审判员 张楠
审判员 卢亮

书记员: 耿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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