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佳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河北广某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张某某
原告石某某佳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晋元路雷陈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谷建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广某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留营乡简良村10栋5-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石某某佳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广某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入,被告河北广某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供应被告设备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予被告应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以开办的独资企业购买原告的设备,用于自己在其他企业的投资,并且未说明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的往来,应当对给付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某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某某佳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本金15.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河北广某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445元由被告河北广某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供应被告设备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予被告应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以开办的独资企业购买原告的设备,用于自己在其他企业的投资,并且未说明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的往来,应当对给付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某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某某佳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本金15.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河北广某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445元由被告河北广某吉消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珍友
审判员:王会然
审判员:严贝
书记员:刘向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