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俊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冲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金额407000元,以代偿金额人民币407000元为基础,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折价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宝时捷迈凯轿车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500元。4、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债权人唐美丽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330000元;2、借款利率月利率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3、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转账凭证为准;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债权人唐美丽申请借款,借款金额33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原告为被告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提供车牌号为×××宝时捷迈凯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李路坤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李路坤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6年5月21日,被告与唐美丽、原告、李路坤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债权人唐美丽可直接或委托第三方广东俊特团贷网络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借款,被告收到债权人唐美丽或唐美丽委托的第三方之款项即视为债权人唐美丽已经按约定完成支付义务,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月19日前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17年8月1日,债权人唐美丽向原告送达代偿/催收通知书。2017年8月2日,原告向债权人唐美丽发送代偿/催收通知书回执,承诺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8月4日,原告依约向唐美丽清偿了被告拖欠截止至2017年8月10日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407000元,有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证。2017年8月5日,被告在已代偿通知书确认函上签字,并同意在原告设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反担保责任,否则愿意按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向债权人唐美丽代偿被告的债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董冲冲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董冲冲作为甲方、债权人唐美丽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30000元;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3、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转账凭证为准;4、原告为被告董冲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任何时候甲方还款应先清偿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利息,然后再清偿本金;6、”债务履行期间,甲方有下列事项之一的视为严重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或丙方立即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2016年5月20日,被告董冲冲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董冲冲向债权人唐美丽借款3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董冲冲提供其有处分权的×××宝时捷迈凯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2016年5月20日,李路坤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2016年5月20日,被告董冲冲出具收据,收到债权人唐美丽借款330000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董冲冲作为甲方,债权人唐美丽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反担保保证人李路坤作为丁方签订了合同编号BC2016052001002《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董冲冲同意债权人可直接或委托第三方广东俊特团贷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借款,被告董冲冲收到债权人唐美丽或债权人唐美丽委托的第三方之款项即视为债权人唐美丽已按《借款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之约定完成支付义务,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月19日前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17年8月1日,债权人唐美丽向原告送达《代偿/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8月2日,原告向债权人唐美丽出具《回执》,表示收到《代偿/催收通知书》,同意3日内无条件履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息款项。2017年8月4日,徐飞受原告的委托代被告董冲冲偿还债权人唐美丽借款本息共计407000元,其中本金330000元、利息77000元,债权人唐美丽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代被告董冲冲偿还借款,”本人的债权已经得到了清偿,本人同意由石某某俊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行使对董冲冲的追偿权,本人不再直接追究董冲冲的偿还责任”。2017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董冲冲送达《已代偿通知书》,告知被告董冲冲原告已于2017年8月4日向债权人唐美丽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债权人唐美丽借款本息407000元,被告董冲冲应于2017年8月7日前将借款偿还原告。2017年8月5日,被告董冲冲收到原告的《已代偿通知书》。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董冲冲向原告缴纳担保费9900元。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董冲冲已经偿还利息及滞纳金13200元。
原告石某某俊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冲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俊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英、被告董冲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等均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未到期,但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间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视为严重违约,债权人因此主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提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董冲冲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偿借款本金407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律师费的主张,此项费用并非原告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冲冲主张向王东峰进行过还款,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冲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俊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407000元,并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某某俊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3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董冲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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