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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北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齐军平(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河北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北二环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满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军平,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赵位村。
法定代表人庞集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军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牛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三无异议,但需指出,1、我方并未突出使用任何“布某”农业机械词组。2、为强调潜在用户对原来被告企业名称的认知度,被告特意注明原名称“晋州市兴华农业机械厂”。
原告的补充意见为,1、98年以后石某某农业机械厂改制,改制后商标受让方即为原告。原来的机械厂还存在,本案注册商标应为合法转让;2、企业已有几十年历史,产品确实达到全国驰名;3、被告尽管在宣传图片上写着“晋州市兴华机械厂”,但“布某”字体较大。
被告的补充质证意见为,原来机械厂转制应有证据,商标应当变更,从商标注册证上看还是机械厂而不是原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名称系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使用。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冀)登记内名预核字[2011]第0720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明;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和比较先进的技术及质量美誉度。
1、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河北区域经销商名单(3页);
2、省级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管理系统2011年第一批玉米机补贴汇总(4页);
3、小麦播种机申请结算补贴机具汇总表(1页);
4、部分经销商出具的证明(3页);
5、与各大种业公司配套农业机械销售协议书,及合作单位简介(21页);
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3页);
7、河北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颁发的小麦播种机、玉米点播机《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书》(3页);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外宣传产品中合理使用公司名称,强化自主品牌及产品与原企业名称的联系,淡化现公司名称。
1、《河北农机》杂志广告图片;
2、《农机商情》杂志广告宣传图片;
3、《农机报价》杂志宣传图片(共10页);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申请表(4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晋州市挂河北名称不合理,“布某”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所有图片中可明显看出“布某”两个字,字体大,颜色鲜明、突出,易与原告产生混淆。被告使用“五谷丰”商标,应称“五谷丰”公司,称布某公司,意图侵犯原告的“布某”商标。被告的宣传彩页中“布某”字体突出、颜色突出。
被告提交补充证据,《2012年-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申报指南》,证明这样的内容:农机三年一申报,2012年资金要求提高,故我方增资注册为公司,几十个名称中只有“布某”名称可以使用,反映“布某”名称并不驰名。关于营业执照的发放单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规定,河北省发证注册地为晋州。我厂原来产品销路好,市场占有率高,名称变更出于被迫,由于国家农机补贴政策调整导致企业名称的变更。
原告对被告补充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布某文字+布某鸟图形”的组合商标。原注册人:石某某市农业机械厂,商标注册证第122974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中耕机、收割机、播种机。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8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7日。2008年7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兹核准122974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并注:本证明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在该局出具的《商标的详细信息》中载明:申请日期为1997—09—03。申请人名称:石某某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类型,普通商标。商标流程,续展转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9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兹核准第122974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石某某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石某某市北二环西路5号。”原告自己制作的宣传图片上,均在农机的明显位置标有“石某某布某农机”字样及“布某鸟”图形。
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晋州市兴华农业机械厂”,生产“五谷丰”牌播种机等农机产品。2011年初,被告根据《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相关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2011年2月23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冀)登记内名预核字(2011)第0720号,“同意预先核准下列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住所设在晋州市的企业名称为:河北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行业及行业代码:制造业C3672,投资人:庞集中300万元,占60%;、庞巧茹200万元占40%。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1年8月23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2011年4月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河北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播种机、耕耘机、农机配件、农机具加工销售(需前置审批的,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河北区域经销商名单中列入了被告(晋州市兴华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原晋州市兴华农业机械厂销售部)。此前,被告于2009年1月9日与邢台三帮种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19日与北京华农伟业种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3日与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30日与山东登海种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联合推广播种机协议中均适用了企业原名称—河北省晋州市兴华农业机械厂。2011年7月25日被告与北京华美博创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农机报价手册》认刊协议。约定在该杂志上刊登彩色整版广告。2011年9月、10月《农机报价手册》分别刊登了两版被告农机的广告。“河北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采用一号加粗方正姚体字,下方用三号加粗黑体字标注(原晋州市兴华农业机械厂)。左侧标注“兴华五谷丰”字样。兴华字大,五谷丰在中间,字小些。2011年8月15日,被告与北京铿锵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机商情》广告信息发布协议。约定在该杂志上发布广告。2011年10月该杂志刊登被告整版广告,“河北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采用一号加粗方正姚体字,下方用三号加粗黑体字标注“原晋州市兴华农业机械厂”。左侧标注“兴华五谷丰”字样。兴华字大,五谷丰在中间,字体小一号。
另,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分别申请了“单粒王”和“兴五谷丰华”注册商标,该局已经向被告分别出具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企业名称与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冲突的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企业字号“布某”是否侵犯了原告“布某”注册商标专用权;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计算依据。
1、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布某文字+布某鸟图形”的组合商标。原注册人为石某某市农业机械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了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18年12月6日。该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亦证明了第1229742号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受让该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于1998年将“布某”文字及“布某鸟图形”注册为商标。该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在农机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于2011年4月在变更企业字号中,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布某”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被告在广告宣传图片中虽然标注了“原晋州市兴华农业机械厂”及“兴华五谷丰”字样,某种程度上淡化了“布某”与现企业名称的联系,但由于“布某”字体较明显,原、被告相距不远,且两公司产品同属一类,在农机市场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淆为同一市场主体。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依据该解释,被告的行为同时也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据此,被告对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充分证据,亦未提供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充分证据。
总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文字“布某”登记为企业的字号,引起相关客户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对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布某”作为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赔偿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尽到合理保护的义务,“布某”为通用名词,不是驰名商标或知名产品,被告在使用企业名称过程中不产生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必然联系,不构成对原告侵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石某某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布某”文字及“布某鸟图形”注册商标(第122974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河北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石某某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河北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变更企业工商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布某”字样。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企业名称与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冲突的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企业字号“布某”是否侵犯了原告“布某”注册商标专用权;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计算依据。
1、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布某文字+布某鸟图形”的组合商标。原注册人为石某某市农业机械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了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18年12月6日。该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亦证明了第1229742号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受让该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于1998年将“布某”文字及“布某鸟图形”注册为商标。该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在农机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于2011年4月在变更企业字号中,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布某”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被告在广告宣传图片中虽然标注了“原晋州市兴华农业机械厂”及“兴华五谷丰”字样,某种程度上淡化了“布某”与现企业名称的联系,但由于“布某”字体较明显,原、被告相距不远,且两公司产品同属一类,在农机市场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淆为同一市场主体。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依据该解释,被告的行为同时也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据此,被告对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充分证据,亦未提供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充分证据。
总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文字“布某”登记为企业的字号,引起相关客户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对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布某”作为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赔偿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尽到合理保护的义务,“布某”为通用名词,不是驰名商标或知名产品,被告在使用企业名称过程中不产生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必然联系,不构成对原告侵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石某某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布某”文字及“布某鸟图形”注册商标(第122974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河北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石某某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河北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变更企业工商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布某”字样。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布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白吉峰
审判员:董文秀
审判员:郭江涛

书记员:贾广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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