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冠朋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元氏县天山国际制造产业园蓝电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杜吉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某某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树敏。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某某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某某冠朋棉制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石某某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元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元劳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一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李志敏的证明、位素肖的证明、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志敏、位素肖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董树敏与原告石某某冠朋棉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4日17时左右,董树敏在梳棉车间工作中,左手被挤压梳棉机刺滚中轧伤。诊断结论为左手外伤;食、中、小指离断缺损;手背皮肤缺损。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董树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元氏县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要求第三人董树敏补正材料的通知书,2015年8月4日受理第三人董树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30日被告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13201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董树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对其诉称理由,仅提供证人证言,且未经庭审质证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
原审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第三人董树敏系原告石某某冠朋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被告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董树敏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规正确。被告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董树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工伤认定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1320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石某某冠朋棉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冠朋棉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冠朋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石某某冠朋棉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李志敏、位素肖的证明虚假。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书面证明李志敏、位素肖非石某某冠朋棉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而原审法院采用虚假证据作为判定依据不合法。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通信服务发票两份,为虚假证据,而原审法院将其当成质证证据来判定不合法。三、原审中上诉人石某某冠朋棉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到庭,但原审法院没有传唤证人到庭发言,而这些证人是本案的关键证明所在,原审法院存在审理程序上的失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我单位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董树敏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我公司职工刘亚辉、尹大森证明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董树敏是在下班时间擅自开动机器,非她的工作范围、非她的工作职责,并且公司没有任何人委派她把机器防护罩打开。原审没有查证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才适用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证据不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被告在原告梳棉车间工作时被梳棉机挤伤左手,原告即派员工将被告送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和伙食费用等,后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判决被本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上诉维持。另石某某冠朋棉制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在一审期间提交单位规章制度汇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石某某冠朋棉制品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在一审期间提交单位规章制度汇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其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单位规章制度汇编,本院不予采信。石某某冠朋棉制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董树敏系事故伤害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第三人董树敏系石某某冠朋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董树敏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董树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工伤认定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某某冠朋棉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冠朋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高彬 代理审判员 邢秀杰 代理审判员 林友生
书记员: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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