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409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妹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苌彦杰,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关广灿,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新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368号。
法定代表人郭雯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晓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诉被告苌彦杰、第三人石家庄新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妹静、被告苌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广灿、第三人新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环公司诉称,被告苌彦杰于1994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生产工作,2009年10月底主动辞职,应聘到新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终止,被告与新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长达七年之久,被告现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要求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生活费,期间原、被告无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被告自2009年10月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仅依据押金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00元、不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3427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13年1、2月我公司工资明细,上面没有被告的名字,证明该期间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3、押金收据及保证金收据,证明我方于1994年、2006年分别收取了被告的押金及保证金;
4、被告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的;
5、第三人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蔡建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公司工作;
6、聘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被第三人聘为辽宁市场区域经理;
7、任职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证明该期间被告是第三人的员工;
8、辽宁市场2010年市场策划,落款为被告,系被告书写;
9、第三人出具的调令,证明被告系第三人的员工;
10、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通知,证明被告系第三人的员工,后被告不在第三人公司工作;
11、被告在第三人处的考勤及工资核算表,证明被告的考勤及工资的发放都在第三人公司;
12、代发业务协议书及2013年1、2月份工资发放流水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的。
被告苌彦杰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对证据5,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是双环、红星汽车等销售内容,经营范围全部是双环公司的产品,另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监事,第三人的股东只有原告一个,说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我方不认可是在第三人公司工作,对蔡建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没收到这个聘书;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是代表原告公司的,是销售双环公司的车辆,上面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本人策划的,当时我担任辽宁区域销售双环汽车的区域经理,但销售的是双环的车辆,是给原告工作的;对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本人没有收到;对证据11,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且考勤表不连续,工资核算表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证据12,代发协议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发放的,没有第三人的账户。
第三人新环公司质证称,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
被告苌彦杰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被告于1994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原告全资设立第三人新环公司,被告及仲裁出庭的证人均认为是被原告派到市场部工作,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第三人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实际控制第三人,故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光大银行对账单17张,证明从2008年开始至2013年4月份被告的工资卡没有变过,2008年是由原告支付的工资,第三人没有让被告提供新的卡号,实际情况也是一直是原告向其发放工资;
2、原告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是由原告全资设立的,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个公司重复任职,第三人是双环的子公司,属于主体的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3、仲裁庭审笔录,其中证人证言部分可以证明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
原告双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单不能体现被告的工资是谁发放的,工资卡不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和第三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关联;对证据3,仲裁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且其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第三人新环公司质证称,同原告双环公司质证意见。
第三人新环公司述称,我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4日,是法人独资公司。我公司成立时需招聘大量业务人员,其中一部分是原告的一线工人自愿从事销售工作,凭借对双环品牌的了解予以优先聘用,其中包括被告。2009年12月31日被告被我公司聘为辽宁市场区域经理,2012年10月被告被调到哈尔滨市场担任业务员。2013年4月17日我公司向哈尔滨市场发出调令,被告未到岗,2013年5月23日我公司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对被告除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到我公司工作,2013年我公司决定将其调回市场部重新安排,因被告未到岗我公司将其除名,不同意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报销单,证明被告在我公司工作,开具的发票的抬头都是第三人的名称,报销的票据除了双环汽车之外还有红星汽车的。
原告双环公司质证称,对报销单无异议,且第三人销售的不仅是双环汽车,还有红星汽车,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苌彦杰质证称,对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报销内容是双环公司汽车运输过程中消费的油费及过桥费、汽车展销费,我所填的报销单都是报给市场部,票据的抬头部分是应原告要求填写的。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被告苌彦杰到原告双环公司生产部工作,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1994年4月19日,原告双环公司收取被告苌彦杰合同工押金500元,2006年3月6日,原告双环公司收取被告苌彦杰保证金500元。2009年10月,第三人新环公司成立,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原告双环公司。后被告苌彦杰到第三人新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至2013年5月。2015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0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34336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574元及返还押金、保证金1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26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5)第616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60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34272元、返还押金及保证金1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双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苌彦杰放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告双环公司称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被告提出辞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新环公司称2009年10月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称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收到除名通知,2013年4月原告单位销售经理通知其放假回家待岗至今。另,被告苌彦杰主张其1994年4月至2013年5月与被告双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有被告签字的任职目标责任书及报销发票均显示为第三人新环公司,同时原告、第三人均称被告于2009年10月到第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的焦点为:1、2009年10月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同时被告是否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2、2013年5月原告或第三人是否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尽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向其提交了辞职申请,但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字的任职目标责任书及之后的报销发票均显示为第三人新环公司,能够证实被告知晓其为第三人新环公司工作,且第三人新环公司称其与被告自200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苌彦杰于1994年4月至2009年10月与原告双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之后被告与第三人新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新环公司系原告双环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合并计算,金额为1480元/月*20=29600元;第三人称2013年5月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除名决定送达被告,故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具体金额为1320*80%*19+1480*80%*12=34272元。被告苌彦杰在原告双环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收取押金、保证金1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返还上述费用。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苌彦杰与第三人石家庄新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石家庄新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苌彦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600元;
三、第三人石家庄新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苌彦杰待岗期间生活费34272元;
四、原告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苌彦杰押金及保证金1000元;
五、驳回被告苌彦杰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继丰
人民陪审员 崔景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书记员: 张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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