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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矿区中王舍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震,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波,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被告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震、李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繳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支付3月、5月的工资。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石某某市丼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矿劳仲裁字(2017)第013号裁决书,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以及2017年3月到5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被告未书面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3月与5月的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自2006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社保。工作期间,欠发2017年3月至5月工资,原告应当依法予以支付,因原告欠发工资欠缴保险,被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原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28页。
3、原告银行卡流水原件5页。
4、工资标准复印件2页。
5、2016年4月15日被告单位通知复印件1份。
6、2015年-2017年1月签署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10份
7、被告单位销售工资地区分配复印件5页,
8、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考勤表复印件16页,考勤表显示原告加班事实。
9、2017年6月20日交接单复印件1份
10、交接说明复印件1页。
11、证人马某证言。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银行卡流水不能证实是被告工资卡,马某与原告单位发生纠纷正在诉讼,其为利害关系人,其他证据是复印件,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原件不在原告处保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证据原件由原告单位掌握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称2006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被告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自2015年1月1日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起原告到荣平商贸进行工作,期间原告只是代荣平商贸发放工资、代缴保险。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内容显示被告账户建立时间与参保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原告单位与2007年1月开始为被告缴费,截止2017年7月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16年5个月、2017年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7年6月被告向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等费用。2017年10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矿劳仲裁字【2017】第0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以及2017年3月到5月的工资补交社会保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与(2017)冀0107民初643号案件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欠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要求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繳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依据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被告账户建立时间与参保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原告单位与2007年1月开始为被告缴费,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提供银行卡流水不是被告工资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提供银行卡流水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被告实发工资一致,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与工资表真实。
2015年1月1日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本案原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继续为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2015年1月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截止2017年7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6年5个月、2017年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纠纷由(2017)冀0107民初643号案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永辉

书记员: 贾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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