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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王信川(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陈建国

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高新区湘江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艳辉,系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信川,系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朝,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建国。
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
因陈建国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艳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朝、第三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1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2年4月1日14时许,陈建国由公司宿舍(馆陶县金凤小区二期)到监理的施工点上班途中,行至金銮凤街与筑先路交叉口时,被一辆侧翻车上抛出的货物砸伤。
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顶部头皮血肿;3、创伤性湿肺;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4、5);5、左锁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周身多处软组织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1、陈建国身份证复印件;2、馆劳仲案字(2012)第008号仲裁裁决书;3、(2013)馆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5、馆公交认字(2012)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施工行走路线图;7、馆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8、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9、馆陶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0、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5、受理、举证送达回证(单位);16、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17、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18、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成立以来从未在邯郸市馆陶县监理过任何业务,也没有在报纸上发布过招聘人员的广告,更没有参与劳动仲裁,至于法院的一、二审更无从谈起。
我公司没有在馆陶项目部的总监韩庆华,没有在馆陶招工和监理。
韩庆华冒充我公司的诉讼是无效的,系诈骗行为。
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未作深入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显失公正。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冀人社行复决(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建国系原告处职工。
2012年4月1日14时许,陈建国由公司宿舍(馆陶县金凤小区二期)到监理的施工地点上班时,行至金鸾凤街与筑仙路交叉口,被一侧翻的货车上抛出的货物砸伤。
原告与陈建国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由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
原告认为其与陈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违背事实及法律。
我局在受理了陈建国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认定程序合法。
我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建国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提交光盘2张,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认为有人冒用原告单位的名义诉讼,对此原告不知情;认为证据14在被告邮寄后才知道工伤这事;认为证据5-13与其无关;对证据15、16、18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7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无相反正据。
本院依据被告提交证据的来源,对其内容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陈建国系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驻馆陶项目部工作人员。
2012年4月1日下午14时30分许,第三人陈建国从公司宿舍去监理的施工地点上班途中,行至金凤街与筑先路交叉口时,被一侧翻车辆抛出的货物砸倒受伤。
陈建国被送医院治疗。
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顶部头皮血肿;3、创伤性湿肺;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4、5);5、左锁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周身多处软组织伤。
就该事故,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馆公交认字(2012)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国无责任。
2013年3月21日,第三人陈建国就其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补字(2013)13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陈建国提供与用人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
因此,第三人陈建国向馆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馆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馆劳仲案字(2013)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建国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服,诉至馆陶县人民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馆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建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4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6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陈建国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并向原告送达了邯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6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
2014年7月11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建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理后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结论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  之规定,维持了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
本案中,第三人陈建国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其没有在馆陶县设立项目部等,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陈建国在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驻馆陶县施工现场从事现场施工监理工作,陈建国与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
故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
本案中,第三人陈建国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其没有在馆陶县设立项目部等,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陈建国在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驻馆陶县施工现场从事现场施工监理工作,陈建国与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
故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红
审判员:李延斌
审判员:孙晓轩

书记员: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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