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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圣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圣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石某某行唐县西外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O7PTQ98G。
法定代表人:李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26105X。
法定代表人:王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卓,该公司职工。

原告石某某圣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圣远运输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石某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圣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安某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远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3818元。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610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赵亚琼驾驶原告名下冀A×××××重型载货汽车,在保定市207国道阜平县上白岔路段与王占敏驾驶车牌号为冀A×××××重型载货汽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平交警大队认定赵亚琼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经协商不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安某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及保险事实,但认为,法院应核实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营证是否真实有效,若相关证件缺失或不具有合法效力,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第一时间磅单显示超载,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对于商业险部分实行10%的扣除,保单有特别约定,显示第一受益人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公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认为,安某石某某公司承认圣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及保险事实,故对圣远公司主张的事故及保险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向法院提交照片一张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保险标的车辆系超载,应与商业保险中扣除10%。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二证,照片不清晰,不能实别书写内容,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于商业保险条款,被告未举证证实该条款已告知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安某石某某公司商业险扣除10%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核实,认定原告损失为:
1、车辆损失56004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
2、施救费5000元,本院根据施救路程及物价部门相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9004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限额,由被告安某石某某公司依法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圣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9004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圣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计662.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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