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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天某盐业有限公司与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天某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宋营村寺前巷51号。
法定代表人:韩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民营科技园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B座1201。
负责人:齐力青,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栾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海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与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负责人:冉文武,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屋。
负责人:张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天某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盐业公司)与被告代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公司)、李海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盐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被告安盛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被告华安财保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被告李海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天某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雇员损害92743.88元;2.判令被告李海朋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雇员损害1100元;3.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雇员损害175368.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9时4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段永珍驾驶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冀A×××××冀F×××××号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至6KM+300M处,因侧滑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代某某驾驶的,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冀F×××××冀F×××××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李海朋驾驶的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冀J×××××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雇员段永珍、乘车人张洪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勘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5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雇佣司机段永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海朋无责任。由于本事故致原告发生车辆损失169640元,支付施救费4500元。赔偿雇员段永珍损失50000元,赔偿李海朋损失1000元,代为支付雇员张洪涛医疗费65000元。但各被告迄今仍未赔偿原告损失,为此提起诉。
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人寿财保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保险约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形下人寿财保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当在人寿财保公司交强险及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因人寿财保公司承保车辆方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在商业险中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且本次事故涉及其他伤者,应当为其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安盛财保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驾驶人员李海朋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因安盛财保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前未收到李海朋的报案,请求法院核实出险车辆是否为安盛财保公司出险车辆。冀J×××××号车在安盛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事故认定显示李海朋无责任,在核实出险车辆为安盛财保公司承保车辆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险1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根据事故认定显示,此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请求法庭保留其他两位伤者的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华安财保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人寿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华安财保公司承保车辆方为主要责任,公司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比例。
代某某、李海朋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天某盐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盐公交认字[2017]第5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2017年8月18日原告的雇佣司机段永珍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F×××××号车辆,在千武线6KM+300M处,与被告代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车辆和被告李海朋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雇员段永珍、张洪涛受伤。对于本事故段永珍负主要责任,代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海朋无责任。二、冀A×××××冀F×××××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人段永珍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系冀A×××××冀F×××××号车辆的物权所有人,该车经合法检验且由合法的驾驶人驾驶,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三、证实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证据:(1)施救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后,支付冀A×××××号车辆施救费4500元;(2)冀A×××××号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车架、驾驶室合格证、维修费明细单、定州市宏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因本事故支付冀A×××××维修费169640元。(3)证实原告雇员段永珍损失及原告已经对段永珍赔偿并取得追偿权的证据如下:1、盐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1份,医疗费票据5份,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曲阳县第三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资料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实本事故致原告雇员段永珍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右耳漏、左侧颅骨及右侧顶骨骨折、右侧锁骨胸12椎右第3肋骨骨折等损伤,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12086.70元。后转曲阳县第三医院,住院13天,发生医疗费9071.30元,医疗费合计21158元。2、交通费票据100份,金额1000元。基于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段永珍现有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1158元,误工费19天×165.88元天=3151.72元,护理费19天×98.04元=1862.7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合计29072.48元。3、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实原告实际赔偿了雇员段永珍各项损失5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段永珍有证据的损失,对现无证据的合法损失,原告保留诉权。4、张洪涛收条1份,证实原告已垫付张洪涛医疗费65000元。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冀F×××××维修费发票1份,金额1950元,收条1份,证实原告依据调解书,赔偿李海朋驾驶的冀F×××××维修费1000元。上述合法损失额总计269212.48元。四、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1)冀F×××××冀F×××××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代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实冀F×××××冀F×××××号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由合法驾驶人驾驶,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2)冀F×××××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实该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3)冀A×××××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实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同责任险100000元,均投不计免,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对原告给张洪涛垫付65000元的收条缺乏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刘海波1000元的押金条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人寿财保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请求核实原件;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关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他没有了。
安盛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对原告给张洪涛垫付65000元的收条缺乏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另一张支付给段永珍的50000元的收条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未见到李海朋的驾驶证、行驶证,无法核实此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对无责项下的医疗费1000元,认为应当为张洪涛和代某某预留赔偿份额。
华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除同人寿财保公司和安盛财保公司的代理人意见外,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害明细不予认可,应当提供更换的零件照片及更换后新的部件照片予以佐证,对原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盐山县凯达汽车维护厂的资质证明,其他没有了。
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天某盐业提交的盐山县人民医院为段永珍出具的120车费80元的票据,属交通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中。段永珍护理费因未作护理期限鉴定,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主张段永珍护理费标准低于以上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段永珍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100张客运发票,经查该票据无具体时间与乘车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段永珍转院治疗情况确有支出,本院酌定7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9时40分,原告雇佣司机段永珍驾驶冀A×××××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至6KM+300M处,因侧滑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代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李海朋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段永珍、张洪涛、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勘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5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永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海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雇员段永珍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2006.7元,后转入河北省保定市曲阳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9071.3元,以上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1158元。
另查明,段永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保险各一份,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保险各一份,李海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段永珍驾驶的原告天某盐业公司所有的冀A×××××冀F×××××车辆产生施救费4500元、该车在定州市宏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69640元。
事故发生后,段永珍与天某盐业公司于2018年1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天某盐业公司一次性赔偿段永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段永珍配合天某盐业公司向事故相对方及本车保险公司追偿,所得赔偿款归天某盐业公司所有。天某盐业公司赔偿张洪涛65000元,赔偿李海朋车损款1000元。
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60548元。
天某盐业公司损失包括:1、冀A×××××号车辆损失:施救费4500元、维修费169640元,共计174140元;2、原告雇员段永珍损失:医疗费21078元、误工费3151.72元(60548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1862.76元(住院期间98.04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700元,共计28692.48元;3、原告天某盐业公司赔偿李海朋驾驶的冀F×××××号车辆维修费1000元。
本院认为,盐山县公安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起事故中原告雇佣司机段永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海朋无责任。故段永珍驾驶的冀A×××××号车辆的损失首先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及安盛财保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按3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天某盐业公司雇佣司机段永珍损失在人寿财保公司及安盛财保公司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为该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代某某预留份额;李海朋驾驶的冀F×××××号车辆损失1950元,原告天某盐业公司与之协商赔偿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经赔偿第三者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雇佣司机段永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8692.48元,原告天某盐业与段永珍协商赔偿的50000元超过了实际损失按比例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系原告自愿赔偿。段永珍不得再向代某某、李海朋及二人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及所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涉及损失。因该起交通事故涉及三车损坏,段永珍、代某某、李海朋于2017年8月31日在盐山县达成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第4项为“

李海朋车损费段永珍承担百分之七十,代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故承保代某某驾驶车辆的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应为被告李海朋车辆预留车损赔偿款585元(1950元×30%),承保李海朋驾驶车辆的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为被告代某某车辆预留70元。关于原告天某盐业公司于庭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赔偿李海朋、树、吊车损失6700元,因不在本案诉求范围内,应另案处理。原告天某盐业公司主张为张洪涛垫付65000元费用的事实在本院作出的(2018)冀0925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并处理,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再处理。因该事故造成段永珍、代某某、张洪涛三人受伤。且被告李海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李海朋驾驶车辆承保的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根据伤情为被告代某某预留医药费500元。原告天某盐业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等,原告天某盐业公司向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主张的车损款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据保险合同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天某盐业有限公司代为赔偿段永珍医疗费5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天某盐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0元,以上共计53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限额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天某盐业有限公司代为赔偿的段永珍医疗费15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天某盐业有限公司代为赔偿的段永珍误工费3151.72元、护理费1862.76元、交通费700元,共计5714.4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天某盐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15元(剩余585元为被告李海鹏驾驶的冀J×××××号车辆预留);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天某盐业有限公司剩余损失58089元【车损168195元、施救费4500元、段永珍医药费1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193630元×30%】,以上总计66761.48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天某盐业有限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李海朋车辆损失款1000元;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天某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案件受理费53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6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石某某天某盐业有限公司负担3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

书记员: 刘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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