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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成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徐皓
陈肖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杨成云
李俊兰
高新瑞
范香风
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
郑想

原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广场A座15-16层。
法定代表人:马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皓。
委托代理人:陈肖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县东关。
法定代表人:杨成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成云。
被告:李俊兰。
被告:高新瑞。
被告:范香风。
被告: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东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想,女,1978年出生,汉族。
原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担保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化工公司)、杨成云、李俊兰、高新瑞、范香风、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尔化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德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皓、陈肖言,被告合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云,被告杨成云,被告克尔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兰、高新瑞、范香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克尔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克尔化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证明与宝德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经所有五名董事的一致投票赞成,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未成立。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建华支行、邮政银行石分行、宝德担保公司、合成化工公司、克尔化工公司、杨成云、李俊兰、高新瑞、范香风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保字(2011)第243DGZSF号《委托保证合同》、130100800111110010《借款合同》、130100800311110010号《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人保字(2011)第243Z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法保字(2011)第243SF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法人)》、动押字(2011)第243D《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股保字(2011)第243G号《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合同当事人均应依各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宝德担保公司已向华夏银行建华支行、邮政银行石分行代偿的合成化工公司的借款9305974.48元及宝德担保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实际代偿本息×10倍(可放贷比例)×2.4%-3.6%年(担保费率)],合成化工公司向宝德担保公司应予偿还,杨成云、李俊兰、高新瑞、范香风、克尔化工公司对合成化工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合成化工公司不履行该债务,宝德担保公司有权以动押字(2011)第243D《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股保字(2011)第243G号《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抵押、质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合成化工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是否到期、应否偿还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合成化工公司发生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使华夏银行建华支行、邮政银行石分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发生歇业、解散、停业、等情况的;发生其他可能导致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的,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12年6月25日,邮政银行石分行、华夏银行建华支行向合成化工公司发出《通知函》:鉴于你公司已被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宣布停产整顿,现为停产状态,已严重影响到我行贷款资金安全,根据《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现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到期,请你公司立即筹措资金,于2012年6月28日前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1400万元,其中宝德担保公司担保1000万元。合成化工公司于当日向华夏银行建华支行、邮政银行石分行作出《关于偿还贵行贷款的回复》称:贵行来函收悉,鉴于我公司目前情况,同意贵行宣布我公司贷款到期,对于借款金额无异议。但由于我公司停产,目前已无资金用于偿还贷款,请贵行将我公司存入的定期存款、保证金存款以及结算账户的资金全部用于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可由宝德担保公司在担保额度内代为偿还。故克尔化工公司认为借款到期之前,原告不能要求合成化工公司归还本息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克尔化工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我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  规定“公司在未经董事会批准时不得进行下述事项,并且该批准必须所有五名董事的一致投票赞成:……(iii)为任何第三方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未经我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侵犯了公司法人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该我公司担保合同应视为未生效,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克尔化工公司章程关于提供担保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克尔化工公司与宝德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克尔化工公司应承担该合同的保证责任,克尔化工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克尔化工公司认为宝德担保公司在抵押物(质押物)没有拍卖、变卖、折价之前,就要求反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是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有关顺序”的行为规定的问题。人保字(2011)第243Z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法保字(2011)第243SF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法人)》、动押字(2011)第243D《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股保字(2011)第243G号《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宝德担保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立即支付代偿款项及相关费用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放弃在其他担保上的担保物权或其他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担保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故克尔化工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克尔化工公司称借款合同存在严重瑕疵,因约定不明,无法计算借款利息,可能致使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过重的还款责任的观点。因合成化工公司向邮政银行石分行、华夏银行建华支行发出的《关于偿还贵行贷款的回复》中称:同意贵行宣布我公司贷款到期,对于借款金额无异议。本案中宝德担保公司代偿的9305974.48元没有超过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代偿的为借款本金,克尔化工公司应对宝德担保公司代偿的该款项应予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9305974.48元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9305974.48元(实际代偿本息)×10倍(可放贷比例)×2.4%年(担保费率)÷365天×自2012年6月2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天数);
二、当被告石家庄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动押字(2011)第243D《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股保字(2011)第243G号《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抵押、质押的财产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杨成云、李俊兰、高新瑞、范香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石家庄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69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杨成云、李俊兰、高新瑞、范香风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建华支行、邮政银行石分行、宝德担保公司、合成化工公司、克尔化工公司、杨成云、李俊兰、高新瑞、范香风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保字(2011)第243DGZSF号《委托保证合同》、130100800111110010《借款合同》、130100800311110010号《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人保字(2011)第243Z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法保字(2011)第243SF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法人)》、动押字(2011)第243D《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股保字(2011)第243G号《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合同当事人均应依各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宝德担保公司已向华夏银行建华支行、邮政银行石分行代偿的合成化工公司的借款9305974.48元及宝德担保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实际代偿本息×10倍(可放贷比例)×2.4%-3.6%年(担保费率)],合成化工公司向宝德担保公司应予偿还,杨成云、李俊兰、高新瑞、范香风、克尔化工公司对合成化工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合成化工公司不履行该债务,宝德担保公司有权以动押字(2011)第243D《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股保字(2011)第243G号《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抵押、质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合成化工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是否到期、应否偿还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合成化工公司发生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使华夏银行建华支行、邮政银行石分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发生歇业、解散、停业、等情况的;发生其他可能导致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的,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12年6月25日,邮政银行石分行、华夏银行建华支行向合成化工公司发出《通知函》:鉴于你公司已被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宣布停产整顿,现为停产状态,已严重影响到我行贷款资金安全,根据《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现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到期,请你公司立即筹措资金,于2012年6月28日前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1400万元,其中宝德担保公司担保1000万元。合成化工公司于当日向华夏银行建华支行、邮政银行石分行作出《关于偿还贵行贷款的回复》称:贵行来函收悉,鉴于我公司目前情况,同意贵行宣布我公司贷款到期,对于借款金额无异议。但由于我公司停产,目前已无资金用于偿还贷款,请贵行将我公司存入的定期存款、保证金存款以及结算账户的资金全部用于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可由宝德担保公司在担保额度内代为偿还。故克尔化工公司认为借款到期之前,原告不能要求合成化工公司归还本息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克尔化工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我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  规定“公司在未经董事会批准时不得进行下述事项,并且该批准必须所有五名董事的一致投票赞成:……(iii)为任何第三方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未经我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侵犯了公司法人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该我公司担保合同应视为未生效,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克尔化工公司章程关于提供担保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克尔化工公司与宝德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克尔化工公司应承担该合同的保证责任,克尔化工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克尔化工公司认为宝德担保公司在抵押物(质押物)没有拍卖、变卖、折价之前,就要求反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是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有关顺序”的行为规定的问题。人保字(2011)第243Z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法保字(2011)第243SF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法人)》、动押字(2011)第243D《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股保字(2011)第243G号《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宝德担保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立即支付代偿款项及相关费用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放弃在其他担保上的担保物权或其他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担保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故克尔化工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克尔化工公司称借款合同存在严重瑕疵,因约定不明,无法计算借款利息,可能致使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过重的还款责任的观点。因合成化工公司向邮政银行石分行、华夏银行建华支行发出的《关于偿还贵行贷款的回复》中称:同意贵行宣布我公司贷款到期,对于借款金额无异议。本案中宝德担保公司代偿的9305974.48元没有超过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代偿的为借款本金,克尔化工公司应对宝德担保公司代偿的该款项应予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9305974.48元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9305974.48元(实际代偿本息)×10倍(可放贷比例)×2.4%年(担保费率)÷365天×自2012年6月2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天数);
二、当被告石家庄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动押字(2011)第243D《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股保字(2011)第243G号《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抵押、质押的财产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杨成云、李俊兰、高新瑞、范香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石家庄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69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杨成云、李俊兰、高新瑞、范香风连带承担。

审判长:韩兴振
审判员:谷楷光
审判员:胡丽苹

书记员: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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