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矿区井阳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23781-4。
法定代表人:彭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林,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娇,该公司职工。
被告:深圳市格某某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珠光北路142号众冠红花岭工业西区1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1446XN。
法定代表人:章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格某某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林、高丽娇,被告深圳市格某某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2000元、逾期利息及其它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业务关系,近年来双方债权债务往来频繁,经核对账目,2016年6月12日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享有到期债权872000元。约定债务履行地为河北省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购原告设备共计价款218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30%、卖方备货完毕支付30%、设备通过现场168测试经买方验收后付30%、设备达到质保期(机组投入168小时运行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交付验收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货物验收,卖方货物到买方交货地点后,双方应当在二周内到交货地点开箱检验;性能验收在电厂最后一台机组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完毕后1个月之前进行;性能验收试验完毕,合同设备达到技术附件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后,买方在15天内签署由卖方会签的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合同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6个月内,如买方原因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到期后即视为通过初步验收;不管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进行一次或二次,买方将于合同设备最后一台初步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12个月后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签署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吸收塔浆液循环泵及其所有辅助设备、辅件的质量保证期为机组投入168小时运行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交付验收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现设备已安装运行,但双方对具体运行时间均不能表述清楚。
2016年6月12日双方就往来业务欠款进行核对,并签订核对债务函,核对债务函主要内容:依据石某某工业泵厂有限公司财务记录,经清算组审核,截止2016年5月31日,石某某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在贵公司享有到期债权872000元,该债务履行地址为河北省石某某市井陉矿区。核对债务函加盖双方公司相关印章。因被告未能偿付原告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及其它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就利息损失主张为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对索要其它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作出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相应存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核对债务函及合同可确定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6年5月31日石某某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在深圳市格某某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872000元,故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索要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性能验收在电厂最后一台机组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完毕后1个月之前进行,性能验收试验完毕,合同设备达到技术附件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后,买方在15天内签署由卖方会签的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合同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6个月内,如买方原因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到期后即视为通过初步验收,不管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进行一次或二次,买方将于合同设备最后一台初步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12个月后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签署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据此约定签署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在2016年3月21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30%货款65400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达到质保期(机组投入168小时运行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交付验收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10%的质量保证金218000元,交货检验为卖方货物到买方交货地点后,双方应当在二周内到交货地点开箱检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4年9月20日起算,质保期的到期日为2016年4月3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2016年4月4日付清原告质量保证金218000元。被告到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2016年6月12日双方签订核对债务函中明确记载此货款截止2016年5月31日为到期债权,两次说明被告欠原告为到期货款,被告到期不还构成违约应自到期之日向原告支付相应损失,故被告应自2016年4月4日起以本金8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对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因被告不能证实原告收到2016年8月12日传真件,也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对于传真件原告不予认可,传真件落款时间为原告起诉之后,故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质保期,本院对被告主张因质量问题不付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深圳市格某某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某某工业泵厂有限公司货款872000元;并自2016年4月4日起以本金8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元,财产保全费692元,由被告深圳市格某某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永辉
书记员: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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