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中天宾馆。
法定代表人焦臭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袛俊生,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光。
被告段某平。
被告段某勇。
本院受理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任光、段某平、段某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张领军、代审判员张丽丽、人民陪审员王玉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袛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光、段某平、段某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任光与原告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汇通公司)同意借给乙方(任光)人民币92906元,利息“按24期、利息1分、不递减、16个月还清结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16个月;按月还款,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本息7282.5元;如未能按还款方式和期限付款,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索债务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段某勇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
同日,被告任光向原告汇通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矿区汇通公司现金92906元,大写(人民币)玖万贰仟玖佰零陆元整借款期限16个月利息按24期、利息1分、不递减、16个月还清结算借款人:任光2012年6月2日担保人:段某勇2012年6月2日。被告任光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汇通公司当庭变更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本金92906元,月利率1.5%,从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数额为23614元。
另查明,被告任光与被告段某平在借上述款项期间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汇通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任光、段某平、段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该协议、借条合法有效,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任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90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任光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请求,被告当庭陈述要求按照月息1.5%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但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即每月付本息7282.5元,按16个月计算,被告任光需还的本息总额为116520元,扣除本金92906元后,利息为23614元,折合后的月利率为1.5%,该利率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期为6.15%)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汇通公司要求借款期内利息2361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汇通公司要求借款期满后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约定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期为6.15%)的四倍,故违约金应当按照本金92906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4.6%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起诉之日,其数额为29053.9元(92906元×24.6%÷365天×464天)。
对于原告汇通公司要被告段某平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段某平与任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段某平应当与被告任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被告段某勇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段某勇对被告任光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追索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汇通公司的主张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段某勇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段某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任光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光与被告段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906元及利息23614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违约金共计29053.9元。
二、被告段某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段某勇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其已经偿还的数额向被告任光追偿。
四、驳回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任光、段某平共同负担3211元,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负担419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任光、段某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领军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书记员:王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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