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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与卢京宾、倪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中天宾馆。
法定代表人焦臭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袛俊生,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卢京宾。
被告倪某某。
被告王学军。

本院受理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卢京宾、倪某某、王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张领军、代审判员张丽丽、人民陪审员韩进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袛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京宾、倪某某、王学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卢京宾与原告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汇通公司)借给乙方(卢京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期限4个月;按月还款,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本息10500元,如未能按照还款方式和期限付款,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王学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
同时,被告卢京宾还向原告汇通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汇通公司现金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每月150元/万/月。借款人:卢京宾担保人:王学军2010年12月16日。
被告卢京宾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680元,剩余24320元未偿还。原告汇通公司当庭变更利息计算方式,当庭要求被告按照本金24320元,从2011年4月16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每月给付利息340元、违约金198元;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2790元。
另查明,被告卢京宾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王学军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石家庄市藁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卢京宾、倪某某、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该协议、借条合法有效,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卢京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协议及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原告汇通公司称被告卢京宾已经还款15680元,剩余24320元未偿还,故本院对于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卢京宾偿还本金243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付款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如果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不能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能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当庭主张本金以24320元计算,利息每月340元,违约金每月198元,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折算后为年息25.2%,该数额未超出2011年4月16日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年期为6.4%)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279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倪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卢京宾与倪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倪某某应与被告卢京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被告王学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借款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卢京宾的借款期间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故被告王学军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2013年4月16日之前,原告向本院起诉王学军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学军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京宾与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320元;并支付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和违约金22790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卢京宾与倪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领军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韩进贤

书记员:何罕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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