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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尹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尹某某系死者XXX的妻子。XXX生前于2016年2月26日与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企业用工劳动合同》。2017年2月24日22时30分左右,XXX在家突然出现四肢抽搐,家人拨打120,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平医院抢救,后转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主动脉夹层stanfordA型、高血压3级、心包积液。2017年2月26日8时01分因主动脉夹层破裂死亡。2017年3月23日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XXX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1日受理了该申请,石家庄市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尹某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年4月28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01850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XXX在家休息时突发疾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亡,并送达给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尹某某。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6日在事故伤害报告表中的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一栏叙述以及2017年3月9日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均为:“2017年2月24日下午4:10左右XXX胸口疼痛,后回单位租住处,晚上10:00左右XXX病情突然加重,后拨打120急救车将XXX送至和平医院进行检查,检查后发现心血管破裂……”。2017年8月8日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XXX(身份证号:),于2017年2月26日因主动脉夹层破裂死亡。经我单位调查确认,2017年2月24日下午职工陈登甫、杨洪祥在我单位工地碰到XXX,XXX分别对二人说自己胸口疼痛。当时我单位职工陈登甫、杨洪祥都建议XXX去看病,后XXX于2月24日下午4点多离开工地。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审认为,原、被告对XXX生前与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7年2月24日晚10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送至医院抢救,后于2017年2月26日8时01分因主动脉夹层破裂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XXX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从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原告尹某某丈夫XXX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2017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被告对XXX生前工作单位同事陈登甫、杨洪祥、张宽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印证XXX2017年2月24日在单位期间就已经出现身体不适,而且在当日下午4时左右还出现胸口疼痛症状后从单位回到其租住处,于当晚10时30分左右病情加重拨打120急救,最终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死亡记录都显示XXX发病送至医院时最初诊断为主动脉夹层stanfordA型、高血压3级很高危、心包积液,后因动脉夹层破裂死亡。疾病从病发至恶化而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对于该疾病的发作起始,身体不适是否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劳动保障部门没有作出认定;故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85004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适用法规扩大解释和应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了最严格的适用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一审判决论述了病情的渐进过程,恰恰不符合突发疾病的条件。一审法院关于发病有一个渐进过程的观点只是主观推断,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是对法规适用的扩大解释。职工最初的不舒服和病发确诊的病症之间有无关联性,不能靠法院或者一般人的推断来确定,而应该由权威部门出具权威的医学鉴定意见。本案中能明确的是职工在家突发疾病,而不是在单位突发疾病。一审判决认为我局对身体不适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没有做出认定,是对适用法规的扩大应用。2.我局认定XXX受伤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XXX系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2月24日17时左右XXX下班回家,22时20分左右突发疾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6日8时01分死亡。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XXX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用工劳动合同证明XXX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登甫、杨洪祥、张宽的证明和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登甫、杨洪祥、张宽的调查笔录证明,2017年2月24日XXX在单位有不舒服的表现。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尹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7年2月24日6时多XXX去单位上班,17时多回到家中,22时多突发疾病,由120送至医院抢救。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显示:患者约10分钟前被家人发现四肢抽搐,为求救治家属呼120。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门诊病历显示:患者于20分钟前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胸痛、大汗,急呼120来诊。综合以上证据证明:2017年2月24日22时20分左右,XXX在家休息时突发疾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6日8时01分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7年2月24日22时20分左右,XXX在家休息时突发疾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6日8时01分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视同工亡。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XXX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日受理。我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850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尹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了最严格的适用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一审判决论述了病情的渐进过程,恰恰不符合突发疾病的条件。答辩人认为,上述人的理由属于以偏概全,法律不只规定了突发疾病死亡这一种情况,还规定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应当视同工伤,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分两种情况:一是死亡;二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条法律规定本身就认可了从突发疾病到死亡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只是对过程的时间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即48小时之内。结合本案来说,XXX在2017年2月24曰下午,就已经感觉身体不适,在无法坚持工作的情况下,只得请假早点回去休息,XXX的两名同屋同事均证实2月24曰下午4点多XXX出现过身体不适并提前下班的情况,工地的门卫亦证实XXX在2月24日当天提前下班,对于上述事实XXX生前所在单位也做了调查,证实了上述情况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相关证明。以上情况足以证实,XXX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即2017年2月24曰下午4时许,也就是说在2月24曰下午4时许XXX就已经发病,作为一个普通人,XXX不具备相应的医疗常识,没有将致命疾病当回事,致使未能及时就医治疗,但这并不影响对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某些疾病有一个渐进的过程,XX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在提早下班回家休息的过程中病情恶化导致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对此事实视而不见,而机械的认为,凡是从家中拉走的就都不能认定工伤,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正是基于此,判决撤销了上诉人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850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850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显而易见,作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应当表明依据那一条、那一款、那一项。而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850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七项、第十五条有三项,究竟适用那一项,并没有表述清楚,显然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该条款主要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本案中,X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回家休息发病,送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上述情形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XXX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850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洲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魏其仓

书记员:苏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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