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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代理人祗俊生,河北省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矿区赵村店村东工业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许素芬,经理。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死者杜峰的妻子。2016年3月1日杜峰与第三人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杜峰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石家庄市××镇漫水桥被洪水冲走。2016年8月15日第三人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受伤职工杜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15日该局向第三人石家庄市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7年2月13日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21民特11号民事判决宣告杜峰死亡。2017年3月14日石家庄市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7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70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原告张某某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井陉县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载明:“2016年7月18-20日我县普降暴雨,局部达到特大暴雨。小作镇小作村累积雨量达380.9毫米”。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特11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8时许,杜峰在下班途中,遇到特大洪灾,在河北省××××镇漫水桥被水冲走,政府和家人三个多月四处寻找打捞,没有任何结果……”。第三人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7月22日的事故经过、2016年8月8日的公示、2016年8月18日的事故伤害报告表均记载相同的内容:“我厂职工杜峰在2016年7月19日18点下班后,在回家途中于18点40分左右至矿区高速口建鑫加油加气站时,遇到本村村民郭瑞生和高利兵在面包车里等着过桥,杜峰和他们在车里避了会雨后回家心切,说我先骑摩托过去,一会用铲车过来端你们。在过桥途中被洪水冲走,洪水过后已找到摩托,人一直没找到”。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在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杜峰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于2017年2月13日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某的丈夫杜峰回家自救及曾承诺回家以后开铲车来救助同村避雨的高立斌和郭瑞生的事实是否具有抢险救灾的性质,以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的法规是否正确。从第三人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事故经过、公示、事故伤害报告表证据中均明确记载:“杜峰回家心切,一会用铲车过来端郭瑞生和高利兵”,但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未向以上二人核实相关情况,没有确认杜峰的行为性质,属于事实不清;原告主张即便不能定性杜峰的行为,被告也可以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17条:“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的规定,应当认定杜峰为工伤,被告没有认定属于适用法规不当。因被告未全面查实事实,适用法律法规的基础未落实,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针对杜峰工伤认定,只有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并结合我省工伤保险认定中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判断。故被告在未完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杜峰遭受的伤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70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冀0102行初105号;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全面查证,杜峰不存在抢险救灾行为,我局已经完成充分的举证责任,但是一审判决要求我局查清不存在的情形,否定我局的全面调查工作,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1.我局认定杜峰死亡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杜峰系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杜峰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石家庄市××镇漫水桥被洪水冲走。2017年2月13日经井陉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杜峰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杜峰与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公示、伤害事故报告表,井陉县小作镇小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厂长毕国忠的调查笔录,小作村村民高利兵、郭瑞生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杜峰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石家庄市××镇漫水桥被洪水冲走。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宣告杜峰死亡。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2月24日证明,井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天长刑警队2017年2月28日证明,井陉县公安局小作派出所2017年2月28日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杜峰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不属车辆交通事故。经查,无有效证据证明当时杜峰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杜峰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杜峰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I4日受理。我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70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认定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为我局未全面查清杜峰下班回家途中是否有抢险救灾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是错误的。(1)查清杜峰是在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2)经全面调查,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杜峰当时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在一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也没能提供任何证明杜峰抢险救灾的有效证据。(3)从举证角度来说,我局已经查清没有证据证明杜峰存在抢险救灾行为,完成了充分的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让我局证明不存在的情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符合逻辑的。(4)我局的调查是全面的,分析是系统综合的,适用法律也充分判断了各种法定情形。杜峰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任何一种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我局最终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做到了客观、公正,对被上诉人和工伤保险基金都是负责的。(5)一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的说法或者怀疑就否定我局的工作,不仅造成我局的工作困难,而且加大了被上诉人维权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支持我局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事实与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基本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国务院法制办最高行政庭以及省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答复意见,司法解释和参考意见等,这些法律意见和工伤保险条例共同构成了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仅仅依据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正如一审法院查明的一样,其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什么是道路和什么是交通事故作出了十分明确的界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允许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通行的路段发生意外,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事件都应该认定或称之为交通事故,所以本案中死者杜锋骑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在其必经的道路发生意外应该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队和派出所证明与法律规定不符,仅仅是其个人的理解,不具有法律效力。3.上诉人对有关当事人郭瑞生和高利兵未进行相关调查。因此不能否定死者杜锋有回家用铲车救助两人的行为,单位没有指定他抢险救灾不能否定自发的救灾的性质。即使杜锋不存在抢险救灾行为即使不构成交通事故,但是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参考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也应该认定为工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夫杜峰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称杜峰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称杜峰具有自发救灾行为,该事实仅有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单方说明,且当事人郭瑞生和高利兵出具的证明均未提起此事,该事实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杜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洲
审判员  魏其仓
审判员  李文华

书记员:苏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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