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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艳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丽,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娅,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兴,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邓沛然,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志,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军,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正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住所地正定县常山西路1号。负责人孙亚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师东风,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查明,原告王艳丽系死者张信涛的妻子。张信涛生前任正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工委主任。2017年2月25日12时30分左右,在华阳宾馆安排人大会议工作期间张信涛身体出现不适症状,20时21分离开华阳宾馆回家,23时多休息,家人发现其呼吸不正常,拨打120,经120抢救无效,于次日零时37分死亡。2017年3月20日第三人正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正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张信涛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23日正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发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230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王艳丽不服,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2017年10月9日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王艳丽的申请;2017年10月31日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7]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向原告王艳丽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另查明,正定县第十六届人大一次会议地点为华阳宾馆,张信涛生前为正定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秘书处资料组副组长。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于张信涛2017年2月25日12时30分左右在工作期间开始出现身体不适症状,20时21分从华阳宾馆回家后,23时多出现呼吸不正常,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信涛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事故伤害报告表及《关于在县人大常委会机关开展向张信涛同志学习的决定》可以证明张信涛2017年2月25日12时30分左右在工作期间已经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在日常生活中,有些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虽然张信涛病情加重是发生在家中,但其病情恶化与其当日在工作期间身体出现不适的行为是否存在渐进性、连续性、关联性,被告对此没有考虑,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对原告王艳丽的申请进行了复议,但其未查明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信涛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作出的石政行复[2017]92号行政复议决定,亦为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230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行复[2017]9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2行初197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艳丽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艳丽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把张信涛身体不适等同于疾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张信涛于2017年2月25日12时30分左右身体不舒服,但并没有及时就诊,以确定具体情况,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张信涛身体不舒服就是发生了疾病。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把身体不适作为疾病发生,完全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2.疾病的发生和发展不适用日常经验法则来判断。疾病的发生和发展是医学领域的专业问题,不是生活经验,不能用日常的生活经验简单的套用在医学实践领域。一审判决认为身体不舒服就是发病,并按照日常生活逻辑来推断疾病的发生发展过程,这是不客观的,也是不科学的。3.一审判决要求我局证明不可能证明的事情,举证责任配置失衡。本案不可能证明的事实有两点:一是张信涛身体不舒服是不是疾病。在没有诊断和治疗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几位证人证言,是不能确定张信涛身体不适就是发生了疾病。就本案而言,这个问题是不可能证明的。二是张信涛身体不适与导致其死亡的疾病之间有无关联。该问题同上述问题,仍然不可能证实。一审判决应该综合本案的证据予以综合判断,不应该要求我局证明不可能证明的事实,这样显然是加重我局不必要的举证责任,造成诉讼障碍。4.张信涛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张信涛于2017年2月25日23时多休息,家人发现其呼吸不正常,拨打120,经抢救无效于次日零时37分死亡,该事实不符合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要件,因此我局对张信涛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综上,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支持我局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艳丽答辩称:1.本案中张信涛在2月25日中午出现的各种身体不适的症状,属于在工作时间发生的疾病。首先,张信涛存在连续加班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当天也在加班;其次,事故发生当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张信涛出现身体不适,其不适症状逐步加剧,且在下午3点、4点半、5点一直和同事沟通过此事,还向领导请假想回家休息,但因工作繁忙未被批准;下午六点开会时又向领导请假,请求回家修改材料,直至晚上8点21分回家。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信涛在工作时间出现不适,且也曾试图请假休息,但未被批准,从而导致失去了挽回生命的机会,上诉人不能以张信涛发病后未能及时就诊而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考虑到发病的过程和连续性,应确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2.张信涛身体不适到其死亡是病情持续、疾病恶化的过程,其存在渐进性、连续性、关联性,应对该事实进行整体性的全面考虑。本案中,张信涛在工作中出现不适,该症状一直持续,至在家中出现病情加重,猝死。其从病发、恶化、死亡是一个连续渐进的过程,请予以全面考虑,予以认定。3.换另一个角度来说,张信涛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病情恶化导致死亡,也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情形。张信涛在家里工作的行为是受单位指派的加班工作行为,本案中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单位负责人王贵福的证言,指派张信涛在回家后把材料准备好,次日要用;同事吴京升的证言,说请假回家订正材料;邻居王新友证言,去串门,看到张信涛在工作;妻子王艳丽的证言,说其回家后一直加班工作至11时40左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述称:王艳丽不服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230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9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0月9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1日,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向第三人正定县人大常委会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正定县人大委员会未进行答辩。2017年10月31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决定,并于当日向王艳丽和正定县人大常委会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1月13日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综上,本机关作出的石政行复[2017]9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正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该条款主要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为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本案中,张信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回家后休息发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上述情形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张信涛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230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97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王艳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洲
审判员  魏其仓
审判员  李文华

书记员:苏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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