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平,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中路,石家庄市裕华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冯玉山,站长。委托代理人汪作仁,该站工作人员。
原审查明,原告马东平之子马宏伟生前系第三人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的职工。2016年3月30日,马宏伟对领航国际工程的基坑监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15时左右感觉身体不适,后回家,19时44分由其家属拨打“120”,从家送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同日21时21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12日原告马东平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马宏伟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7月19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9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11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马东平不服,2016年11月14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石政行复[2016]1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7年1月13日原告马东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4日本院作出(2017)冀01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110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审认为,原、被告对马宏伟生前系第三人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职工以及2016年3月30日,马宏伟对领航国际工程的基坑监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15时左右感觉身体不适,后回家,19时44分其家属拨打“120”从家中送入医院进行救治,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马宏伟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日常生活中有些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本案中,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三人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的工伤保险工伤(亡)事故伤害备案表和马宏伟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及王晓伟、陈闫策的证人证言证明了马宏伟2016年3月30日15时左右在其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内已经出现身体不适的状况,且被告提交的医院相关病案、病历、抢救记录以及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亦印证马宏伟是在19时44分左右在家突发意识不清的,虽然马宏伟病情加重是发生在家里,但其病情恶化与其当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的行为是否存在渐进性、连续性,劳动保障部门对此没有考虑,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110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94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东平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把马宏伟身体不适等同于疾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马宏伟身体不舒服,但并没有及时就诊,以确定具体情况,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马宏伟身体不舒服就是发生了疾病。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把身体不适作为疾病发生,完全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2、疾病的发生和发展不适用日常经验法则来判断。疾病的发生和发展是医学领域的专业问题,不是生活经验,不能用日常的生活经验简单的套用在医学实践领域。一审判决认为身体不舒服就是发病,并按照日常生活逻辑推断疾病的发生发展过程,这是不客观的,也是不科学的。3、一审判决要求我局证明不可能证明的事情,举证责任配置失衡。本案不可能证明的事实有两点:一是马宏伟身体不舒服是不是发病?在没有诊断和治疗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几位证人证言,是不能确定马宏伟身体不适就是发生了疾病。就本案而言,这个问题是不可能证明的。二是马宏伟身体不适与导致其死亡的疾病之间有无关联?该问题仍然不可能证实。一审判决应该综合本案的证据予以综合判断,不应该要求我局证明不可能证明的事实,这样显然是加重我局不必要的举证责任,造成诉讼障碍。4、马宏伟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马宏伟于2016年3月30日15时左右感觉身体不适回家,19时44分在家,其家属拨打“120”,送入医院救治,不符合突发疾病连续不间断的条件,该事实不符合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要件,因此我局对马宏伟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局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东平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94号行政判决书,本案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上诉状中已经认同了马宏伟于2016年3月30日15时左右感觉身体不适,19时44分在家,其家属拨打“120”送入医院救治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而马宏伟经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晚21时21分死亡也是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由此可见,马宏伟的死亡属于典型的享受工伤待遇之列。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马宏伟身体不舒服并未及时就诊确定情况,实属牵强附会,己经有同事或工作人员证实马宏伟由于身体不舒服而引发的死亡。在2006年10月8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明确给予了非常详尽的解释:“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有时职工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当时并未死亡,也没有即刻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抢救,而是在回到家中后死亡或者回到家中后病情加重,又从家中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抢救过程中死亡。会议认为,对于上述情形,如确有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回至家中死亡或者从家中又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抢救过程中死亡,其从发病时间到死亡均未超过48小时的,应当视同工伤。”马宏伟死亡完全符合此规定,应当被认定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或任何种类的疾病。2、根据日常生活可知某些疾病从发病恶化到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本案中马宏伟的死亡可以明确看出来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马宏伟的死亡,与下午的不舒服没有关系,他的死亡也需要一个过程,而不是马上就有非常明显的外在表现。马宏伟系第三人的员工,他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2006年10月8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的情形,这些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马宏伟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述称:马宏伟属于我们单位的人,马宏伟整个发病过程我们不清楚,我们认为马宏伟下午三点已经发病,发病也有演变的过程。同意证人所有的证言,同被上诉人意见一致。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该条款主要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本案中,马宏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回家后休息发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上述情形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马宏伟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110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9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马东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马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洲
审判员 魏其仓
审判员 李文华
书记员:苏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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