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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冀粤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冀粤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营里村东,信用代码91130132056533826J。
法定代表人:吴燕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政,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稳,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玉村南路198号,信用代码911301047434272246。
法定代表人:郝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洪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芳,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市冀粤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粤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洪霞、张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工程款人民币196万元,并以19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给原告;(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9月3日,暂计利息为人民币179217.5元,本息合计2139217.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以原告拖欠其工程款247537元为由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冀0104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原告提起上诉,该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6冀01民终542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威公司工程款2447537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二审判决中荣威公司主张的2447537元工程款的履行及相应责任签订《关于给付荣威公司工程款的协议书》,双方确认该工程款包括被告与荣成公司在2013年4月5日签订的《石家庄市基力垃圾焚烧发电厂拆除工程合同》项下余款196万元,并约定:原告、被告双方就该欠款196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二审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向荣威公司先行给付,而被告承诺并保证在原告项目投产并产生股东分红后两年内向原告清偿该款项。因此,原告已向荣威公司垫付的196万元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替被告先行支付,再由被告向原告负有返还义务。虽然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因被告基力公司因欠债等原因已涉及大量诉讼案件以及执行案件,并被若干法院查封名下的全部财产,有证据证实其目前已丧失履行债务的基本能力,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能力的情况,《关于给付荣威公司工程款的协议书》应中止履行,被告应提前返还196万元垫付款项本金以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理由如下:1.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6冀01民终5429号民事判决书诉讼主体是冀粤公司和荣威公司,并且一审、二审判决均由冀粤公司支付荣威公司工程款,均没有本案被告的付款责任。2.根据《关于给付荣威公司工程款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承诺并保证在甲方项目投产并产生股东分红后两年内向甲方清偿该款项。根据该约定,基于甲方至今未投产并产生分红,因此该协议付款前提条件至今未成就,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该款项。3.《关于给付荣威公司工程款的协议书》没有利息的约定,因此不同意支付196万元的利息。4.根据冀粤公司2013年6月25日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明确约定: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应当以其从公司获得的分红中优先偿还。可见,公司章程同样约定应当由股东红利偿还,而公司至今没有产生红利,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5.根据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原告股东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承诺原告的垃圾焚烧发电厂必须于2017年3月31日前发电;2016年10月11日冀粤公司及其股东粤能和基力公司再次签订了《股东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同样约定了原告的垃圾焚烧发电厂必须于2017年5月8日前试运营发电。但是基于原告股东粤能公司的长期不作为,导致被告辛苦十几年创立的电厂不但自己的股权被原告的关联公司超低价购买,而且因为电厂一直未能建成发电,也就没有分红支付欠款,原告名下在建电厂是被告唯一的资产,目前已经被原告的关联公司恶意取得,现又逼迫被告在无力支付任何债务时让其清偿欠款,被告至今唯有破产再无其它生存途径。6.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给付荣威公司工程款的协议书》是因为被告是原告的股东,原告本身也是由被告投资设立,后粤能公司通过招商引资与被告合作,成为原告的大股东,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是为了解决被告投资建设原告名下的电厂时产生的历史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因此双方约定由股东红利来偿还欠款。现被告的股权已经被原告的关联公司低价购买,原告支付荣威公司的欠款是为了建设电厂,而被告与原告目前已经没有任何关联关系,被告没有责任再承担或履行为建设电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行为。7.银行流水履行的是冀粤公司与荣威公司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分期支付款项协议书》,原告的付款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二、《关于给付荣威公司工程款的协议书》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签订的,现在被告已经不是原告的股东,股东的欠款应当由继任的股东承担原股东的权利义务。被告股权转让后,现股东取代了原股东的位置。因而原股东因为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应由现股东享有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2.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5429号民事判决书;3.关于给付荣威公司工程款的协议书;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执297号执行裁定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页面);5.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页面);6.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04执679号执行裁定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页面);7.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执297号执行裁定书;8.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9.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01645-1号执行裁定书;10.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字第00507-1号执行裁定书;11.冀粤公司支付荣威公司工程款相关情况说明;12.分期付款协议书;13.工程结算支付凭证;13.提前还款通知书;14.EMS特快专递单及邮件查询单(2018.9.5);15.EMS特快专递单及邮件查询单(2018.9.13)1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冀粤公司)。
被告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两份判决书无论诉讼主体还是承担义务均与本案被告无关。对《关于给付荣威公司工程款的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应于股东分红后两年内向原告清偿。对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执297号执行裁定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04执679号执行裁定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执297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01645-1号执行裁定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字第00507-1号执行裁定书,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这七份证据与本案无关。11.《冀粤公司支付荣威公司工程款相关情况说明》未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具有证明力。分期付款协议书系原告与荣威公司签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这是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工程结算支付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原告与第三方的银行流水往来,与本案无关。关于提前还款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及邮件查询单,被告从未收到过,真实性无法认可。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冀粤公司)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冀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4月22日签订);2.冀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一(2016年10月11日签订)。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协议中提到的借款纠纷,原告已经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并已开庭。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4月22日,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分担协议签订于2016年10月10日。被告无力还款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参与多起民间借贷挪用公司款项违规经营,被多位债权人诉至法院,其股权被查封、冻结,又由于项目公司章程的原因导致公司治理僵局,最终导致项目烂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荣威公司以本案原告拖欠其工程款247537元为由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本案原告提起反诉,2016年5月2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4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石家庄市冀粤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7537元;二、原告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家庄市冀粤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电费64080元;三、驳回被告石家庄市冀粤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原告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冀01民终54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8日荣威公司与原告签订分期支付款项协议书一份。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22日向荣威公司付款2409679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给付荣威公司工程款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6冀01民终54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工程款包括:1、2013年4月5日,乙方与荣威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市基力垃圾焚烧发电厂拆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项下余款1960000元;2、2013年6月19日甲方与荣威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市基力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敞篷库房建造及其他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350000元,实际发生工程款为377537元;3、2013年9月30日甲方与荣威公司签订的《主厂房房项拆除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10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447537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肆万柒仟伍佰叁拾柒元整)。”该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就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一)关于合同一项下的欠款196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玖拾陆万元整)应当由乙方承担,甲方根据二审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向荣威公司先行给付;乙方承诺并保证在甲方项目投产并产生股东分红后两年内向甲方清偿该款项。二、关于合同二和合同三的487537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捌万柒仟伍佰叁拾柒元整)付款义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与乙方无关。”2018年9月5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通知被告提前偿还196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偿还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达成协议,196万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给付,被告承诺并保证在原告项目投产并产生股东分红后两年内向原告清偿该款项。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有效。但是,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清偿该款项约定了条件和期限,即原告项目投产并产生股东分红后两年内。现被告提出原告项目至今未投产并产生分红,因此该协议付款前提条件至今并未成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工程款人民币19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冀粤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14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冀粤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路英
人民陪审员 李翠思
人民陪审员 耿晓如

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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