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蒋欣(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王延兵(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康振侠
李某某
杨保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宿永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欣、王延兵,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城乡街天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振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保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上诉人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关于被告李某某主张第三人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核实的情况,由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合理。对于被告李某某主张第三人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主张2001年12月至2013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43533.90元,另付经济补偿金10883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第三人处2001年12月至2013年6月工作期间,按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发94130元,按法定月工作天数计算,实发工资50596.1元,差额为43533.9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李某某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主张加班工资差额55305.23元,另付25%经济补偿金13826.3元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每月出勤天数最少为30天,超出30天的情况,即一个月出勤天数为32天或33天的情况,工资表的备注一栏,或标注补十一加班,或标注十一加班、或标注元旦加班、或标准端午节加班。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第三人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第三人处2001年12月至2013年6月工作期间,按月最低工资标准及高于月最低工资标准月份的实发工资及法定工作天数日工资折算,应发休息日加班工资75654元,实发休息日加班工资20348.77元,差额为55305.23元。故对于李某某请求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主张支付自2008年开始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960.30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不认可被告未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某某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14736元及另付50%的经济补偿金7368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第三人天苑市场撤销导致被告所从事的岗位不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李某某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仅是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不存在原告及第三人不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况,故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16973元问题,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解除被告劳动关系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为被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给被告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当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3)197号)的规定,赔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6973元,故对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主张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原告上述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一、第三人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原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被告李某某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43533.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883元。二、第三人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原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被告李某某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5305.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826.3元。三、第三人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原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被告李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960.30元。四、第三人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原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36元。五、第三人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原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被告李某某失业保险金损失16973元。六、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原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的第一至五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与上诉人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苑物业”)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城开公司和天苑物业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内设部门之间的关系。让城开公司与天苑物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城开公司依法出资开办了天苑物业,天苑物业取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证书,双方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天苑物业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的财物,独立的办公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李某某提交的证明天苑物业是城开公司的内设部门的证据显示,天苑物业是由城开公司开办的,且城开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出资设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即天苑物业,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天苑物业是城开公司的内设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 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法工委复字(200411号通知文件精神,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应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清偿债务应以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因此城开公司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天苑物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存在加班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其该项请求。李某某在天苑物业的工作岗位是市场收费员,其工作完全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天苑物业没有从未安排李某某加班,其作息时间完全按照法定节假日安排作息,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虽然提供了工资表,但工作表显示出勤时间有的是32天,有的是33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填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不是天苑物业出具的,原审称天苑物业代理人在仲裁时对真实性认可不属于事实,仲裁庭审时天苑物业代理人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书记员笔误造成的,在原审庭审时天苑物业代理人也向法庭说明了情况,原审法院以此证据认定李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不是司法管辖范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原告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要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不是司法管辖范围,依法应当驳回。根据李某某从事的工作性质,带薪年休假其已经休了,并且天苑物业也安排其休假了,李某某应对没有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把该责任转嫁给用人单位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该项判决。
李某某答辩:一、原审判决城开公司与天苑物业对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有法可依,而且完全正确。依据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增设物业管理科的批复》(市编办(1995)28号),天苑物业系城开公司的内设部门物业管理科,只是对外称公司。城
开公司系依据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增设物业管理科的批复》(市编办(1995)28号)在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的天苑物业,且依据城开公司向仲裁提交的答辩人的工资表,答辩人的工资是城开公司支付的。不仅如此,天苑物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是在城开公司社保账户参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的规定,城开公司应当向答辩
人履行义务,天苑物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认定答辩人存在加班事实证据充分,判决支付加班工资完全正确。1是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是单位支付包括答辩人在内的职工工资表。对于该工资表,天苑物业在劳动仲裁庭审质证中予以确认。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2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城开公司认为答辩人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2是城开公司、天苑物业称仲裁庭庭审时天苑物业代理人没有对工资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书记员笔误造成的。答辩人认为,城开公司、天苑物业的该主张,完全置仲裁庭审的客观事实于不顾。事实就是事实,不是城开公司、天苑物业想否认就能否认的。
3是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每月出勤天数最少为30天,超出30天的情况,该工资表备注一栏均有标注,或十一加班或元旦加班或端午节加班,根本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
三、原审判令支付答辩人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仅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 第4项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第5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是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五条 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城开公司既然主张根据答辩人从事的工作性质,带薪年休假已经休了,并且天苑物业也安排答辩人休假了,那么,城开公司一方面应当举证证明如何根据答辩人从事的工作性质计算,答辩人已经休了带薪年休假;另一方面应当举证证明天苑物业如何安排答辩人休的带薪年休假。也就是说,举证责任根本不在答辩人,而在城开公司、天苑物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城开公司、天苑物业提出的根据答辩人从事的工作性质,带薪年休假已经休了,并且天苑物业也安排答辩人休假了的主张,本身就不符合逻辑,属于恶意抗辩!因为,如果根据答辩人从事的工作性质,带薪年休假已经休了,那么,就不会存在并且天苑物业也安排答辩人休假了的情形;如果天苑物业安排答辩人休了带薪年休假,那么,就不会存在根据答辩人从事的工作性质带薪年休假已经休了的情形。二者不能兼容。
本院认为,关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前身系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内设物业管理部门,虽已于1997年1月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作为开办单位,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仍向天苑物业管理中心派驻经理及部分管理人员并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因天苑物业管理中心目前已暂停营业,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其独立的财务账册,无法证明其具备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判决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天苑物业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支付李某某加班费问题,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出勤天数多于国家法定工作日,初步证明其有加班事实,天苑物业管理中心在仲裁笔录中认可其存在周六日上班的事实,但不清楚是否倒休。本案中上诉人不认可加班事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且与仲裁笔录陈述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苑物业管理中心庭审中主张李某某的工资是包干工资,出勤天数是按包干工资和日工资计算出来的,但在工资表中李某某的工资显示并非包干工资。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支付李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上诉人主张根据李某某的工作性质,已安排其休了带薪年休假,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上诉人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前身系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内设物业管理部门,虽已于1997年1月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作为开办单位,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仍向天苑物业管理中心派驻经理及部分管理人员并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因天苑物业管理中心目前已暂停营业,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其独立的财务账册,无法证明其具备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判决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天苑物业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支付李某某加班费问题,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出勤天数多于国家法定工作日,初步证明其有加班事实,天苑物业管理中心在仲裁笔录中认可其存在周六日上班的事实,但不清楚是否倒休。本案中上诉人不认可加班事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且与仲裁笔录陈述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苑物业管理中心庭审中主张李某某的工资是包干工资,出勤天数是按包干工资和日工资计算出来的,但在工资表中李某某的工资显示并非包干工资。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支付李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上诉人主张根据李某某的工作性质,已安排其休了带薪年休假,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上诉人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各负担10元。
审判长:郝东霞
审判员:薛金来
审判员:赵伟华
书记员:李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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