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光明街4号1号楼1单元203室。
法定代表人孙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川,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市交通局大修厂退休职工,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市第二机床厂退休职工,现住址。
委托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川、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夏丽华、孙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张某某市桥东区光明街18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6.2平方米,价款630000元。当日原告付首付款610000元,余款20000元在双方办理完成房屋交易手续后付清。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交易的各项手续,各项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610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工作人员将房产证交到代办中心,未完成过户手续的办理。2013年6月9日原告将余款20000元交付于被告。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于原告,后原告将诉争房屋拆除重建。2016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收取房屋价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物权已转归原告的事实双方认可,故位于张某某市桥东区光明街18号房屋的物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在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前将诉争房屋拆除重建,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现原告诉请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其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房屋灭失应由权利人申请或由行政机关依法注销房屋登记的规定,双方买卖的房屋已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即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请得不到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行、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合同解除; 债务相互抵销;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债权人免除债务;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申报不实的;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