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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昊海化工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昊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路南侧体育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游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向军,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石家庄市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周国锡,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昊海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8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家庄市昊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向军,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保中,第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国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8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叙述,2013年3月13日18时左右,韩某在运输盐酸到藁城碧波净水器厂卸车时,泵管破裂,右眼被盐酸烧伤。诊断结论:右眼角膜白斑,右眼酸烧伤术后,右眼倒睫。2016年12月5日中止认定,2017年03月30日恢复认定。韩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石家庄市昊海化工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因与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8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我公司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韩某所遭受的意外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1、第三人韩某在2013年3月13日受伤后,经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诊治,已治愈出院,不存在任何未治愈情形。2016年11月22日其申请工伤认定,距离受伤已经逾3年8个月,此期间内其是否遭受其他伤害是不确定的,故对第三人韩某认定为工伤,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6832号民事判决不能证实双方在事发时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6832号民事判决,仅确认了我公司与第三人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认定我公司与第三人在案件发生时仍存在劳动关系(而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我公司与第三人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被告据该判决书认定双方在事发时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二、被告所做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8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记载第三人韩某发生事故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显然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一年期限,被告在此情形下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显然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我公司认为被告所做出的(2017)0108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伤险认决字(2017)0108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683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韩某系石家庄市昊海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13日18时左右,韩某运输盐酸到藁城碧波净水器厂卸车时泵管破裂,右眼被盐酸烧伤。诊断结论:右眼角膜白斑,右眼酸烧伤术后,右眼倒睫。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裕劳人裁字(2014)第20号)、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冀0108民初675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冀01民终6832号证明韩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裕劳人裁字(2014)第20号)、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冀0108民初675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冀01民终6832号、王晓明和郝建波证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晓明和郝建波的调查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裕兴中队对石家庄市昊海化工有限公司法人游志强的询问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3月13日18时左右,韩某运输盐酸到藁城碧波净水器厂卸车时泵管破裂,右眼被盐酸烧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韩某运输盐酸到藁城碧波净水器厂卸车时右眼被盐酸烧伤,属于因公负伤。韩某于2016年11月22日提出其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于2016年12月15日中止认定,2017年3月30日恢复认定,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8XXXX号),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8XXX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韩某身份证复印件;2、诊断证明书;3、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裕劳人裁字(2014)第20号裁决书、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6832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4、王晓明、郝建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王晓明、郝建波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授权委托书;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公告;8、石家庄市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9、游志强的询问笔录。
第三人韩某陈述:一、我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我自2012年10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3日下午六时许,我驾驶原告的冀A×××××罐车在藁城碧波净水器厂卸盐酸时双眼和手臂被盐酸烧伤,被烧伤后,原告派人将我送往白求恩和平医院眼科住院治疗。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游志强的询问笔录和住院病例及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可以证实。二、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可以证实我虽然出院,但伤病并未痊愈。我2013年3月13日入住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眼科,入院初步诊断是“双眼化学烧伤”,住院41天。出院诊断“双眼化学烧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出院情况“好转”。2014年12月9日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眼角膜白斑;2、右眼酸烧伤术后;右眼倒睫”。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我虽已出院,但伤情并未痊愈。三、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发生工伤后,原告拒不进行赔偿,我于2014年12月3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与我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我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诉讼终审判决生效后(终审判决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我的工伤认定申请。我于2014年12月3日向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时间。确认劳动关系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我的工伤认定申请也未超过一年时间。《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内。所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尽快使我得到赔偿。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和平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9份)、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韩某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3月13日驾驶原告石家庄市昊海化工有限公司所属冀A×××××罐车,运输盐酸到藁城碧波净水器厂卸车时,泵管破裂,右眼被盐酸烧伤,韩某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平医院救治,该院诊断结论为:右眼角膜白斑,右眼酸烧伤术后,右眼倒睫。2014年3月6日第三人韩某向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石家庄市昊海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6日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裕劳人裁字(2014)第20号裁决,确认第三人韩某与原告石家庄市昊海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石家庄市昊海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1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108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683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2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韩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5日中止工伤认定,2017年3月30日恢复认定,2017年4月14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8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判决已经确认第三人韩某2013年3月13日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与原告石家庄市昊海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第三人韩惠军于2013年3月13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内”。石家庄市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承办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事宜,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第三人韩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现原告提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昊海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昊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玫洁
审判员 泥艳奇
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

书记员: 常雪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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